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3673号
原告:李新春,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金乡县肖云煤矿工人,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代理人:李军,金乡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锋,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委托代理人:秦新岭,山东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佳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双庄街徐淮路南。公司注册号码:321300000013031。
法定代表人:张敬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浩,金乡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张文荣,男,195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原告李新春诉被告叶锋、宿迁市佳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建公司)、第三人张文荣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仍占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叶锋的委托代理人秦新玲、被告佳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金乡县肖云镇肖云社区凤凰小镇东南起第01号门面房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佳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建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佳建公司向原告出售上述门面房一套,全部价款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佳建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2016年6月初,原告得知该套房产被被告叶峰申请金乡县人民法院查封,第三人张文荣将法院封条撕毁强行进入装修。原告依法提出执行异议,金乡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2016)鲁0828执异28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
原告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没有进行听证程序,(2016)鲁0828执异281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原告与被告佳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合法有效,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叶峰申请查封该房产存在明显恶意,其查封申请不应支持。
被告叶峰辩称,金乡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8执异281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存在错误,原告所诉不能成立。1.该案所涉1号门面房出现了两个主张权利的所谓买受人,一个是本案原告,另一个是原告列称的本案第三人张文荣,其二人均未被依法确认为1号门面房的权利人。2.原告和第三人张文荣均不享有能够排除对1号楼门面房执行的权利。金乡县人民法院送达(2016)鲁0828执9321号裁定,采取执行措施时,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支付全部房款,也没有占有该1号楼门面房。在执行过程中,也没有谁要求将剩余房款向法院交付。故原告及第三人张文荣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条件,二人均不具有可以排除对1号门面房执行的权利。
被告佳建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叶锋的答辩意见。1.佳建公司不认可原告和第三人与佳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及第三人也均未向我公司交纳过购房款。2.诉争的1号门面房在该建筑中是位置最好的一套,紧邻1号依次向北的其它门面房,出售价均在1800元每平方米以上,1号门面房建筑面积170余平方米,总价款至少在30万元以上,现原告和第三人主张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自己,有违常理,价格显失公平。3.因我公司欠本案被告叶锋工程款不能清偿,原告及第三人谁以18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购买,将房款交付法院或者直接支付叶锋,折抵我公司欠叶锋的工程款,我公司就将房子销售给谁,公司协助办理所有手续。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李新春的诉讼请求,许可继续执行,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第三人张文荣未作答辩。原告李新春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10月11日被告佳建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购房订金2万元的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份订购了该门面房。证据2,原告与佳建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2日佳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买卖房屋合同,合同第三条,明确了房屋价款为20万元,原告向佳建公司交付了定金7万元,合同第9条也明确了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应属有效合同。另外原告陈述佳建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元,该5000元应当抵偿购房款,原告已向佳建公司交款7.5万元。证据3,(2016)鲁0828执异2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书第2页倒数第三行,有原告与被告佳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在先,第三人张文荣签订的合同在后的内容,拟证明原告和张文荣与佳建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叶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收款2万元的单据内容注明是订金,不是购房款,与原告主张不符,不能证明原告已交房款。对证据2.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已交7.5万房款主张。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的认定应以登记及交付占有为要件,合同仅仅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佳建公司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作为物权认定的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诉争房屋应当查封继续执行。被告佳建公司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向佳建公司交纳7.5万元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未向佳建公司交纳购房款,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叶锋的质证意见。被告叶锋、佳建公司没有提交书面证据。对证据1被告佳建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已交房款7.5万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1日,原告李新春向被告佳建公司交款2万元,被告佳建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李新春;人民币贰万元;收款事由购房订金。2015年1月2日原告李新春与被告佳建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佳建公司将金乡县肖云凤凰小镇东南起1号门面房出售给原告李新春,面积170平方米,总价款20万元,预交定金7万元,一层主体完工后交至15万,余款待交房时一次性付清,2015年5月30日将房屋交付,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定金自愿放弃,所定房屋佳建公司任意销售。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叶锋与被执行人佳建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佳建公司未履行生效的(2016)鲁0828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人叶锋申请本院执行局作出(2016)鲁0828执923号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诉争的该门面房。原告李新春向本院执行局提出异议,本院执行局在进行购房合同形式审查后,认为异议人李新春未能提供出合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驳回了异议人李新春的执行异议。2016年12月7日,原告李新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佳建公司交付2万元购房订金后,虽与佳建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佳建公司按合同约定交纳了房款,且被告佳建公司亦否认收到了购房款,该购房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佳建公司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未办理相关房屋登记手续,故原告并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不享有诉争房屋物权上的排他性。综上,金乡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鲁0828执异281号裁定,驳回异议人李新春的执行异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张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在本案中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新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新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仍占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郑 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