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3914号原告张晓光,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冠县,现住。被告杜广英,女,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冠县辛集镇政府职工,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晓光诉被告杜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广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需要,经吴文芳介绍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时吴文芳告诉被告该款是其婆家兄弟张晓光的钱。该借款经吴文芳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还。2016年9月6日短信通知被告,该债权由原告向被告主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杜广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需要,经吴文芳介绍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6万元60,000元2014年3月4日。经手人杜广英。借款到期后,被告杜广英未予偿还。2016年9月6日介绍人吴文芳短信通知被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还款。原被告因偿还借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短信记录,冠县辛集镇政府证明一份,送达笔录及庭审笔录,附卷以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虽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广英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晓光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7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明示: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和宪德
审判员 武志明陪审员 张祥会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卢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