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3民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秀丽,女,195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秀霞,女,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秀英,女,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银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程远,上海银邦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名桃,女,194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诉人陆秀丽、陆秀霞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民初5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查明,陆秀丽、陆秀霞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陆秀丽、陆秀霞和陆名桃均系浙江北路XXX弄XXX号房屋承租人陆福康的女儿。2014年6月12日陆名桃作为陆福康的代理人与上海银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邦公司”)签订拆迁编号为3-165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陆福康在动迁公告之前已去世,陆福康的妻子张林芝在动迁公告后也已去世。在另案提起的共有纠纷民事诉讼中,法院认定张林芝也应该属于安置对象,现陆秀丽、陆秀霞母亲去世,陆秀丽、陆秀霞是其继承人,陆名桃与银邦公司签订补偿协议需要得到陆秀丽、陆秀霞的授权认可,现陆名桃超越代理权限签订补偿协议,故请求法院确认陆名桃与银邦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另查明,陆秀丽、陆秀霞及案外人陆秀英曾以陆名桃等人为被告诉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确认的动迁补偿安置利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依法对上述动迁补偿安置利益予以分割。一审判决后,陆秀丽、陆秀霞、陆秀英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2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后陆秀英就(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2016年5月1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民申97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陆秀英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935号及(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是在确认系争补偿协议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对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作出的分割处理。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标的即系争补偿协议的效力已为上述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故上诉人就此再行提出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瑜庭
审判员 朱晓婕
审判员 黄旻若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朱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