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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72110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矿世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丽德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矿世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丽德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佳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刘丰,黄理伟,周桂珍,陈远华,陈菊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7211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杨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坷,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一鸣,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工作。被告上海矿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刘丰。被告上海丽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白志刚。被告上海佳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潘菊芳。被告刘丰,男,1967年9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被告黄理伟,男,1983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被告周桂珍,女,1966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被告陈远华,男,1964年3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被告陈菊花,女,1963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矿世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丽德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佳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刘丰、黄理伟、周桂珍、陈远华、陈菊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上海矿世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丽德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佳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刘丰、黄理伟、周桂珍、陈远华、陈菊花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941,965.1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上海矿世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丽德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佳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刘丰、黄理伟、周桂珍、陈远华、陈菊花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941,965.1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黄 婧

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

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