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83行初8号原告XX,女,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郭广卫,男,1967年10月21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许秀香,女,1959年11月26出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平度市监察局。住所地平度市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欣玉,局长。
原告郭广卫、许秀香、XX诉被告平度市监察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广卫、许秀香、XX诉称,2013年7月3日凌晨34时许,原告家被平度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牛润之带领平度市公安局大队长韩登强、指导员刘文远,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姜一波、吕培杰、丁力、孙占华、程邵强,平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大队长陈吉俊指挥近千名身穿迷彩服不明身份之人驾驶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铲车、运输车围堵、强抓并拘禁,随后将原告的合法房屋暴力强拆。为了解原告家房屋被强行拆除的相关信息,原告曾向平度市人民政府、平度市公安局、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平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多次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以上各部门都多次因其不作为被其上级或法院判其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原告曾多次发出《依法行政申请书》,要求被告对以上几个政府部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而被告的答复一律是:构不成处分。为了解被告包庇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违法行为的相关信息,原告向被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对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的违法行为拒不进行行政监察的审批文件。2016年12月28日,被告作出答复称:信息不存在。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基于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依法回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平度市监察局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XX、郭广卫、许秀香申请平度市监察局公开“对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的违法行为拒不进行行政监察的审批文件”,其性质实为投诉、举报,属信访事项,其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郭广卫、许秀香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退还原告XX、郭广卫、许秀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云
审 判 员 郭占江
人民陪审员 王德国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晓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