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明宇,女,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户县。委托代理人肖永成,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超超,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户县。委托代理人路航,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智林,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正月,女,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户县,系许超超之母。
上诉人夏明宇与被上诉人许超超、原审第三人张正月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户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5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夏明宇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及11月13日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许超超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期限贰个月,月息1200元,壹仟贰佰元整,到期本息合计陆万贰仟肆佰元整(¥62400),2014年.10.30,借款人:夏明宇。另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许超超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借期2个月,月息3%(¥1200元),2014.11.13,借款人夏明宇。该两份借条出具后,均在许超超家保管。夏明宇承认收到该100000元。夏明宇将该款放在了陕西宇美合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户县的业务员芦淑霞处,2014年12月15日前,芦淑霞给夏明宇付了利息。2014年12月16日,夏明宇给付第三人借款利息7100元,当天,第三人表示许超超的100000元和自己的20000元还可以再放一段时间,夏明宇仍将该款放在陕西宇美合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户县的业务员芦淑霞处,芦淑霞向夏明宇出具了收条,此后,芦淑霞向夏明宇出具了盖有陕西宇美合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金额为180000元,每月支付5400元,时间: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夏明宇表示该180000元包含第三人张正月120000元、赵富良50000元、夏明宇10000元。夏明宇在两份借条上均注明“作废”二字。许超超将借条上“作废”二字涂抹掉后,于2015年9月14日提起诉讼要求夏明宇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2015年7月,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路派出所接到142名群众报案,决定对陕西宇美合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吸收资金行为进行侦查。审理中,许超超及其母亲均承认在借款之前并不认识夏明宇,借款之后与夏明宇之间亦不相熟。关于夏明宇在两张借条上均注明作废两字,许超超及其母予以认可,但称系夏明宇在计算借款利息时擅自写上去的,许超超之母为此与夏明宇交涉时,夏明宇称让其放心,借款一个月后会按时还本付息。许超超之母出于对夏明宇的信任,并未让夏明宇重新出具借条,而在其后自行将作废二字擦掉。对此夏明宇坚持辩称意见,称许超超之母在确认夏明宇将其款项投入宇美公司后,同意夏明宇在借条上注明“作废”二字。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夏明宇在先后收到属于许超超的100000元后出具借条两份,表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2014年12月16日清息后,夏明宇并未偿还本金,其借贷关系并未终结;夏明宇自借取该100000元后一直存放于宇美公司,宇美公司是给夏明宇开具的收据,夏明宇使用借款的行为后果应该自己承担;许超超持有的两份借条,虽经夏明宇注明“作废”,但许超超认为系夏明宇擅自添加,许超超承认自行涂抹掉该字样的事实;夏明宇在2014年12月16日算利息时拿到借条,存在添加的时间和机会,而夏明宇辩称许超超之母在确认夏明宇将其款项投入宇美公司后,同意夏明宇在借条上注明“作废”二字,但夏明宇是以自己名义把钱放在宇美公司的,夏明宇与宇美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否认其与许超超之间的借贷关系,亦未形成许超超与宇美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故夏明宇在借条上注明“作废”不管是否擅自添加,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仍然存在。夏明宇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高于年利率24%的,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许超超主张的要求夏明宇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夏明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许超超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诉讼保全费用1200元,诉讼费共计3740元,由夏明宇负担。
上诉人夏明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夏明宇并不认识许超超,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10月30日、11月13日,夏明宇虽借许超超之母张正月10万元,但该债务已经张正月同意,转入陕西宇美合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借条已作废,夏明宇与许超超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上诉人许超超答辩称,许超超与夏明宇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现夏明宇并未归还借款,夏明宇与陕西宇美合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许超超无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判正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夏明宇对其于2014年10月30日、11月13日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借款共计10万元。借款到期后,夏明宇于2014年12月16日向许超超之母张正月支付利息7100元,借款本金10万元未予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借条系夏明宇向许超超出具的,故原审判决夏明宇向许超超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夏明宇上诉称其并不认识许超超,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夏明宇在向张正月支付利息后,在其出具的两份借条上注明了“作废”字样。但之后夏明宇承认将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0万元放入了陕西宇美合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同时夏明宇上诉称,该款放入陕西宇美合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经过张正月同意,原借条已作废,该笔债务已转移到陕西宇美合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夏明宇与许超超之间的借贷关系依然存在,故夏明宇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夏明宇已预交),由上诉人夏明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延萍
审判员 田丽娟
审判员 马志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凤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