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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27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李有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李有彩,陶治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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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

主要

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幸,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启康,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有彩,女,194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莹莹,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陶治江,男,1994年7月29日出生,苗族,住四川省宜宾���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婷,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燕,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有彩及原审被告陶治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4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有彩11595元,并由李有彩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李有彩构成八级伤残是错误的,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法源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根据诊断证明书的结论而视MRI检查报告不见,轻率作出鉴定结论,违背客观事实,且其住址和住院地点均在中山,却选择顺德的法源鉴定所鉴定,不符合常理,同时,根据李有彩提供的CT片和MRI片电子光盘,其在2015年8月2日的检查中腰椎没有任何骨折,与其诊断证明书中的结论存在矛盾,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腰椎体骨折也不一定是压缩性骨折,骨折分为压缩性骨折和隐性骨折,根据MRI片检查图像未发现李有彩符合压缩性骨折和隐性骨折,其伤残程度达不到八级,故请求对李有彩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李有彩提供了中山市东区富士陪护服务部开具的护工费225元已备注15元/天共15天,属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用,一审判决又按本地同等级别护工一般报酬130元/天另计算护理费属重复赔偿;李有彩未达伤残等级,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评残费;根据法律规定,财产损失法定赔偿项目只有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李有彩主张保管费和清理费不合理;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应由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承担。李有彩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有彩一审提交的鉴定意见是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合法,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均属主观猜测;护理费中的225元是住院期间收拾床铺的费用,医院开具了医嘱需一人护理,不存在重复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评残费,一审中李有彩均提交了充足证据;诉讼费用承担是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的责任,不能适用合同约定排除其义务。陶治江述称,因经济困难,未提出上诉,且未申请重新鉴定,但同意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上诉针对李有彩的伤残等级、护理费、财产损失等项目的异议,关于诉讼费应依照法律规定由各方承担法定义务。李有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陶治江、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70541.18元;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陶治江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治疗过程、保险情况等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20256.4元。按票据核算为20256.4元,无证据证明存在治疗李有××的费用,故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15天,按100元/天计算,计1500元;3.护理费2775元。住院15天,李有彩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工一般劳动报酬130元/天计算,计1950元,另计医疗机构收��的护工费按发票核算225元,共2175元;4.残疾赔偿金126810.18元。李有彩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李有彩腰3、腰4椎体骨折属八级伤残。陶治江、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均有异议,均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项申请,不予准许。按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计算14年,八级伤残计算30%,计126810.1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李有彩因本次事故导致八级伤残,诉求金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6.评残费1500元。按票据计算,予以认定;7.交通费500元,根据李有彩治疗的时间、地点及次数,酌情认定300元;8.车损费2200元。拯救费70元、保管费80元、清理费100元,按票据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摩托车维修配件费,发票金额共计1950元,李有彩未提交物损评估报告、维修项目及配件清单,不足以证明该项支出均因此次事故产生。鉴于事故认定书载明其确有车辆损坏,故酌情认定维修及配件费1000元。故车损费共计125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承保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陶治江按责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确认李有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8791.58元,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121250元,超出部分47541.58元,由陶治江承担。综上所述,李有彩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1250元给李有彩;

二、陶治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7541.58元给李有彩;

三、驳回李有彩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计1855元,由李有彩负担19元,陶治江负担517元,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负担1319元。二审中,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提交李有彩MRI检查光碟一张,显示诊断意见:骶3-4椎体骨髓水肿,考虑骨折等,拟证明李有彩没有骨折。李有彩表示该光碟显示内容与MRI影像报告单内容一致,予以确认,但认为该MRI影像报告单是在事故入院当天��查作出,××证明书上已确认李有彩是腰椎骨折,考虑骨折并不意味着没有骨折;陶治江表示与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意见一致,认为李有彩是否有骨折应依照专业医疗意见认定,其不一定达到八级伤残。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述光碟显示内容,李有彩予以确认,应予采信,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的上诉,首先,关于法源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及应否支持李有彩相应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评残费的问题。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所提法源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据李有××诊断证明书显示,李有彩确在事故后受伤致腰3-4椎体骨折,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二审提交的光碟显示内容并不能否认李有彩存在腰椎3-4椎体骨折的事实,其对压缩性骨折与隐性骨折的陈述亦无任何证���证明,而李有彩自行委托异地鉴定并无违反鉴定程序,故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称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对法源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任何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采信法源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支持其相应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评残费并无不妥。其次,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李有彩一审提交的护理费225元发票属住院产生的相应服务费,与其按医嘱请求的护理费并无矛盾,一审另按本地同等级护工一般报酬计算护理费并不存在重复赔偿。再次,关于财产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李有彩一审中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相应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保管费、清理费损失,上述损失属因本案交通事故侵害李有彩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另,关于诉讼费用承担问题,一审根据各方当事人胜、败诉比例认定各自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于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瑄

代理

审判员  林天华

代理

审判员  唐芙蓉二○

二○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谭长琴梁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