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刑初16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于临汾市尧都区,汉族。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侮辱尸骨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侮辱尸骨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48年11月4日出生于临汾市尧都区,汉族。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侮辱尸骨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尧���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侮辱尸骨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74年9月19日出生于临汾市尧都区,汉族。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侮辱尸骨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申某某,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于临汾市尧都区,汉族。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侮辱尸骨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申某某犯侮辱尸骨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申某某买卖他人尸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侮辱尸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20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将在临汾市尧都区县底镇修路时挖出来的无主尸骨,经被告人申保胜介绍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夫妇。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张��某、申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申某某买卖他人尸骨,其行为已构成侮辱尸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申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年满65周岁,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侮辱尸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被告人张某某犯侮辱尸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被告人郭某某犯侮辱尸骨罪,判处有期徒���九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四、被告人申某某犯侮辱尸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秉相
人民陪审员 张志荣
人民陪审员 马 芹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毛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