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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刑初83号

孙志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刑初8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志刚,男,1973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志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孙志刚在本市东城区江擦胡同东口附近,因占道问题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后孙志刚持镐将王某打伤,致王某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鼻背部淤青肿胀、下颏部缝合创,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孙志刚后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工作说明、起赃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于某、朱某的证言,王某、张某及朱某所作辨认笔录,照片,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自行调解书及收条,被告人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刚无视国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志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志刚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孙志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志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二、在案扣押的菜刀二把、镐一把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若枫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