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6283号
原告:谢元智,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德,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海市榜山镇园仔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海市榜山镇园仔头村,组织机构代码B2837677-1。
法定代表人:陈荣顺,主任。
被告:龙海市榜山镇园仔头村八一组,住所地龙海市榜山镇园仔头村。代表人:谢彭模,组长。
原告谢元智与被告龙海市榜山镇园仔头村民委员会、龙海市榜山镇园仔头村八一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元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海市榜山镇园仔头村民委员会、龙海市榜山镇园仔头村八一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谢元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址在龙海市榜山镇园仔头村八一组四脚柱地块水田0.60亩。事实和理由:原告有承包经营址在龙海市榜山镇园仔头村八一组四脚柱地块水田0.60亩(四至为:东至方莲花、西至陈国民、南至陈志明,北至谢旺来),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有龙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凭证(NO:054207)。原告承包后一直经营管理该水田,2003年6月间二被告以连片耕作为由,未经过原告的同意强行收回原告的承包地并出租给他人种植蔬菜。
被告强行收回原告合法承包的水田,严重损被告龙海市榜山镇园仔头村民委员会辩称,园仔头村八一组谢元智实际土地不在承包证登记的四至范围内。
被告龙海市榜山镇园仔头村八一组辩称,园仔头村八一组谢元智实际土地不在承包证登记的四至范围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农村土地承包期间,原告谢元智家庭成员四人,以原告谢元智为户主向龙海市榜山镇园仔头村民委员会八一组承包耕地面积0.60亩,地块名称四脚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号NO:054207,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四至为东至方莲花、西至陈国民、南至陈志明、北至谢旺来,承包经营时间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03年9月18日龙海市榜山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龙海市榜山镇园仔头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龙海市榜山镇人民政府租用被告龙海市榜山镇园仔头村民委员会位于三苑洋土地整理范围内的耕地建设成蔬菜基地。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到龙海市档案馆查询,存档的土地承包存根卡可查明户主方莲花的承包地西至林文勇,户主陈国民的承包地东至许德丰,户主陈志明的承包地北至林亚幹,户主谢旺来的承包地南至林海泉。被告龙海市榜山镇园仔头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原告谢元智实际土地不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四至范围内。
本院认为,原告谢元智主张其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被被告龙海市榜山镇园仔头村民委员会、龙海市榜山镇园仔头村八一组强行收回并出租给他人种植蔬菜,要求被告龙海市榜山镇园仔头村民委员会、龙海市榜山镇园仔头村八一组返还其址在龙海市榜山镇园仔头村八一组四脚柱地块水田0.60亩,所提供的证据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NO:054207),该证登记的地块名称为四脚柱,四至为东至方莲花、西至陈国民、南至陈志明、北至谢旺来,但与本院调取的方莲花、陈国民、陈志明、谢旺来的土地承包存根卡所记载的四至,明显不一致。虽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但原告谢元智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NO:054207)登记的土地四至与其要求讨回的土地四至不相符,且该登记证的四至与登记证指向的农户所登记的四至也不一致,本院无法确定原告谢元智所主张的土地四至,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龙海市榜山镇园仔头村民委员会、龙海市榜山镇园仔头村八一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元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谢元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纪逸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