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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1民初905号

杨泽峰与赵桂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峰,赵桂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1民初905号

原告:杨泽峰(曾用名杨秋坤),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溪市江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健峰,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桂英,女,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溪市江川区。

原告杨泽峰与被告赵桂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泽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健峰,被告赵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泽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建房模板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归还其建房模板一套,具体包括0.5米×1.3米的钢模板250张、3米的撑杆60根、0.9米×1.9米的层板50张、0.2米×1.5米的钢模板40张、0.6米×1.5米的角模板40张、6米的2寸钢管12根、3米的2寸钢管6根、钢扣400个、0.0012米×2米的铁皮20张、0.3米×1.2米的钢模板50张、0.11米×2.5米的小方木200根、0.06米×4米的大方木20根;若被告不能归还其建房模板一套,则判令被告赔偿其建房模板损失计3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其建房模板租金9474元;4.判令被告赔偿因过错给其造成的模板占用损失计20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其劳务费2100元;6.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其常年从事建房模板租赁和为他人建房。2014年12月3日,被告及其丈夫因建盖位于江川区的房屋,而找其租赁建房模板和建房。经协商,其与被告及其丈夫约定:其将自己的建房模板一套出租给被告及其丈夫使用,租金按照房屋面积以30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租期为两个半月,而且由其带领3名小工帮被告及其丈夫建房,工钱则按照每人100元/天结算。后被告及其丈夫于协议当日从其处将建房模板一套,即0.5米×1.3米的钢模板250张、3米的撑杆60根、0.9米×1.9米的层板50张、0.2米×1.5米的钢模板40张、0.6米×1.5米的角模板40张、6米的2寸钢管12根、3米的2寸钢管6根、钢扣400个、0.0012米×2米的铁皮20张、0.3米×1.2米的钢模板50张、0.11米×2.5米的小方木200根、0.06米×4米的大方木20根拉到被告家的建房工地上,其也按照约定带领了3名小工到被告家建房工地上帮被告及其丈夫建房。被告家房屋的最后一层虽于2015年2月8日浇灌完成,但被告及其丈夫却未按照约定于租期届满次日将建房模板归还其,也未向其支付建房模板租金及小工工钱。2015年3月,被告因丈夫在施工过程中意外身亡,而向其索要20000元的人身损害赔偿,并将其诉诸法院。其虽经法院判决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却一直无理取闹,拒绝向其归还建房模板和支付建房模板租金及小工工钱。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构成违约,并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其起诉要求:判决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建房模板租赁关系;判决被告归还建房模板一套,若不能归还,则赔偿模板价值损失30000元;判决被告赔偿因占用建房模板,给其造成的不能出租模板的损失20000元;判决被告按照建盖面积315.8平方米×30元/平方米计算后,支付建房模板的租金9474元;按照每个工100元,3名小工共计81个工计算,3名小工的建房劳务费合计81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判决被告支付尚欠的2100元。

被告赵桂英辩称,原告带领小工为其及丈夫建盖位于江川区的房屋属实,但其已于2015年2月16日将工钱6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及小工的工钱已结清。至于原告主张返还的建房模板,并不是其及丈夫从原告处租来,而是原告带领小工来为其及丈夫建房时自己带来的,其及丈夫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租赁模板的关系,因此,其并不清楚原告带来的建房模板具体有多少,其房屋建好后,拆下来的模板就一直堆在其家门口,其也从来没有阻止过原告拉模板。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与被告及其丈夫约定,由原告带领小工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为被告及其丈夫建盖其二人位于江川区的房屋,房屋建好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原告为此向被告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载明“2月16日收杨春家6000元(陆仟元)”,被告的丈夫即杨春已死亡,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事实,即原告与被告及其丈夫之间是否订立了模板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与被告及其丈夫之间的模板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那其对与被告及其丈夫之间租赁合同订立并生效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虽然提供了《赵桂英租模建房租金结算单》、《做工记录本》、电话录音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但《赵桂英租模建房租金结算单》、《做工记录本》系原告自己单方制作,并没有经被告及其丈夫的确认,而电话录音和证人证言中并没有关于原告与被告及其丈夫什么时候订立、如何订立模板租赁合同的阐述,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既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及其丈夫之间订立了模板租赁合同,也不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与被告及其丈夫之间订立了模板租赁合同,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与被告及其丈夫之间订立模板租赁合同的证据使用,为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与被告及其丈夫之间订立模板租赁合同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即要求判决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建房模板租赁关系及判决被告归还建房模板或者赔偿模板价值损失30000元、赔偿占用建房模板给其造成的损失20000元、支付建房模板租金9474元,虽然属于租赁合同纠纷的解决范畴,但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其主张的与被告及其丈夫之间订立了模板租赁合同及模板租赁合同已生效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及其丈夫之间订立了模板租赁合同,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其劳务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租赁合同纠纷的解决范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决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建房模板租赁关系及判决被告归还建房模板或者赔偿模板价值损失30000元、赔偿占用建房模板给其造成的损失20000元、支付建房模板租金947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泽峰要求判决解除其与被告赵桂英之间的建房模板租赁关系及判决被告归还建房模板或者赔偿模板价值损失30000元、赔偿占用建房模板给其造成的损失20000元、支付建房模板租金947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70元,由原告杨泽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秋红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思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