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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81民初1294号

原告介休市隆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梁亚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介休市隆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梁亚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81民初1294号原告介休市隆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美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介休市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洪洲,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柏根,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跃彬,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梁亚明,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伟,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介休市隆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诉被告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晨路桥公司)、梁亚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被告中晨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柏根、骆跃彬、被告梁亚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混凝土款12095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支付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隆源公司系一家专业从事混凝土搅拌的合法机构。2015年11月8日,中晨路桥公司指派梁亚明到隆源公司订立《混凝土供需合同》,要求隆源公司向介休市金亿达煤化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约定具体标号及单价,同时言明及时结算。2015年12月4日,双方经结算供应混凝土共159.5立方,货款共计46781元,但中晨路桥公司仅于12月22日及12月28日支付上述货款3万元,剩余16781元称过几日结算,后隆源公司继续为被告所指定的施工现场供应混凝土,直至同年12月30日,隆源公司与被告再次就此次供货量进行结算,共计用料324立方,货款共计104178元,后隆源公司就上述两笔货款向二被告追讨,但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致使隆源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综上,隆源公司与中晨路桥公司订立合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但中晨路桥公司却背信弃义,至2015年12月30日起,恶意拖欠隆源公司货款,致使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中晨路桥公司理应立即支付,并依据双方订立的《混凝土供需合同》,二被告应支付该公司利息。现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之规定,提起诉讼,呈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中晨路桥公司辩称:中晨路桥公司与梁亚明之间无任何关系,也不存在公司指派梁亚明与隆源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的事实,更不存在与隆源公司进行结算与付款的事实,该纠纷与中晨路桥公司无任何关联。根据隆源公司起诉中提到的有关情况,中晨路桥公司请求对合同及相关材料上加盖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同意承担相关鉴定费用,同时该公司将依据鉴定结果到公安机关报案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口头补充:1、中晨路桥公司从未和隆源公司有过业务往来,并不认识隆源公司,也未签订过合同,中晨路桥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中晨路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梁亚明不是中晨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中晨路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介绍信,甚至与中晨路桥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连基本员工的身份都没有,也不存在履行职务行为或具备表见代理的相关特征让隆源公司误认为有代理权,因此本案跟中晨路桥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由中晨路桥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隆源公司对中晨路桥公司的起诉。梁亚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案的合同是由隆源公司与中晨路桥公司签订的,梁亚明只是作为中晨路桥公司的代理人,梁亚明不应当承担货款支付责任;2、本案诉争标的物很明确,是隆源公司送往介休市金亿达公司,所以实际使用人是该公司,该款应由介休市金亿达公司承担;3、利息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应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之内,即使本案存在利息损失,也应当是在工程完工一个月之后结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隆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几组证据:1、《混凝土合同》1份,证明目的为隆源公司与中晨路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双方约定了货物的具体单价,数额、运输地点;2、混凝土结算书2份、收据2支,证明目的为隆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共计履行货款为150959元的供货义务,于2015年12月26日、12月28日收到中晨路桥公司的混凝土款共计3万元,剩余货款未予支付。经当庭质证,梁亚明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合同中付款及结算方式第十条明确约定混凝土的结算时间是工程竣工后的一个月之内,如果本案存在利息损失应当是在工程竣工一个月后计算;2支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结算书也认可,但是在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结算书中有一笔3070元的款项,实际使用人是董家庄砖厂,属于金亿达公司承包的,但不属于本案合同内容,对供货事实予以认可,是隆源公司自己送上去的,应在本案诉请中核减。中晨路桥公司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书中并非中晨路桥公司的印章,而且凭肉眼可见其为假的。如果如梁亚明所说中晨路桥公司在晋中有分公司,按照一般常理应该盖晋中分公司的章;合同中所谓的法定代表人周陈明,并没有其介绍信或授权书,而且梁亚明也没有相关的委托书。因此,该合同跟中晨路桥公司没有关系,对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中,2015年12月4日混凝土结算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认可,因没有中晨路桥公司的公章也无相关授权人的签字,上面签字的郭朝阳是梁亚明的人,跟中晨路桥公司没有关系;2015年12月30日的结算书没有订购单位公章,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应由梁亚明承担;3070元的货款跟本案没有关系,因为上面备注的是董家庄砖厂,并非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的地点所使用的,因此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收据2支,收据上面都是手写,而且支付的都是现金,并没有中晨路桥公司的印章或相关授权代表的签字,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按照惯例,应该通过相关银行的账户转帐,而缴款人是梁亚明个人,故与中晨路桥公司没有关联性。本案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为,中晨路桥公司虽对《混凝土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该合同事实上的相对方为隆源公司与梁亚明,梁亚明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且已进行了实际履行,故对该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对收据2支,梁亚明作为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结算书2份,梁亚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晨路桥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北京市公安局刻制印章通知书1份、印鉴留存卡4份,证明目的为合同当中的公章与该公司真实章不一致。经当庭质证,隆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仅仅能证明中晨路桥公司有四枚公章而已,并不能证明在其与隆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所使用的公章是伪造的或者是私刻的;梁亚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与隆源公司签订合同的公章不是中晨路桥公司的公章,因现在很多建筑单位总公司的公章是不带编码的章,对外签订合同时使用的是带编码的公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为:因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于中晨路桥公司的合同章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进行了调查核实,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了所刻制中晨路桥公司合同章样式。经组织质证,中晨路桥公司与梁亚明无异议,梁亚明表示对合同书中中晨路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是在合同书中签字的周陈明拿的章盖的。隆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在签订合同时,本案被告梁亚明也有签字,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8日,梁亚明以中晨路桥公司的名义与隆源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隆源公司为梁亚明承包的介休金亿达煤化有限公司的工程供应混凝土,约定工程竣工后1个月结清款项。隆源公司共供应混凝土483.5m3,货款共计150959元,梁亚明除支付3万元外,剩余120959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隆源公司与梁亚明之间的混凝土供需合同关系真实、有效。梁亚明对隆源公司所主张的混凝土款120959元中,运送地点为董家庄砖厂、金额为3070元的供货持有异议,因该笔货物包含在104178元的混凝土款中,且总价为104178元的结算单已经过梁亚明的签字确认,供需合同中对于工程地点没有约定,梁亚明亦认可董家庄砖厂是金亿达公司的承包项目,故本院对梁亚明的应扣除3070元货款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梁亚明应给付隆源公司的混凝土款为120959元。对于隆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结清款项,故隆源公司主张从供货完毕之日起计算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关于工程竣工之日因梁亚明主张2016年7月底,隆源公司不予认可,梁亚明亦无证据支持,对该起算日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利息损失,本院确定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晨路桥公司是否承担货款给付义务。梁亚明以中晨路桥公司名义与隆源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但中晨路桥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不认可梁亚明系该公司职工,根据中晨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向印章刻制单位的调查结果,隆源公司所提供的合同中所加盖的中晨路桥公司的印章与中晨路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明显不同,隆源公司仅依据合同主张与中晨路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证明力不足,故隆源公司对中晨路桥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中晨路桥公司不承担货款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亚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介休市隆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2095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介休市隆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9元,由被告梁亚明承担,保全费1170元,由原告介休市隆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龙平

审 判 员  贾霞玉

人民陪审员  严 俊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