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行终23号

济南沃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济南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沃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济南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行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沃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寿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洪虎,济南沃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郑志友,局长。委托代理人魏国存,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金环,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历城区办事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华林,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月,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济南沃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的编号为LC2016-0019《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03行初1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济南沃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的行政行为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的编号:LC2016-0019《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是可诉的行政行为。该通知具有要求上诉人履行补缴社会保险费16991.87元的义务,又具有逾期不缴纳将依法提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直接划拨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后果。上诉人认为该通知内容属于被上诉人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违法要求上诉人履行补缴义务的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规定,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裁定内容自相矛盾。一审裁定认定该通知是补缴决定的前置程序,只是通知和警告作用,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认为该前置程序和后置强制划拨程序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不可分割的程序,一审法院认定强制划拨行为发生后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的权利、义务系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行政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通知上诉人济南沃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限期缴纳因瞒报漏报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同时告知上诉人济南沃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逾期未缴纳、又无正当理由的,我们(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将依法提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直接划拨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并不具备直接作出划拨欠缴社会保险费决定的行政职权,也没有执行划拨的权力,仅就上诉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作出限期补缴的通知并告知相关的法律后果,上述行为对上诉人济南沃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济南沃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振明

审 判 员  张启胜

代理

审判员  魏吉锋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桂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