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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172号

宣永乔与胡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宣永乔,胡德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172号

原告:宣永乔,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瑞成,浙江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德生,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宣永乔诉被告胡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永乔的诉讼代理人聂瑞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永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4253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止,实际要求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为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约定上述借款于2016年2月6日前归还,若逾期还款,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按月息五分(经折算为年利率60%)计算的利息损失,且原告为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分文。被告胡德生未到庭,亦未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宣永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被告胡德生因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德生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结算单约定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60%,现原告将逾期利率支付标准变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载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20000元,楼梯安装工程款160000元,共计180000元,原告基于该金额与其诉讼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出律师费共计10000元,鉴于结算单对被告逾期支付上述两笔款项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约定一致,且上述两笔款项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现原告基于各自的法律关系分别向本院起诉,其将本案的律师费调整为2000元,将另一案件的律师费调整为8000元,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至2016年12月25日止的逾期利息4253元、要求被告支付以借款20000元为本,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胡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德生应返还原告宣永乔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至2016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4253元,共计242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被告胡德生应支付原告宣永乔以借款20000元为本,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被告胡德生应支付原告宣永乔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计228元,由被告胡德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龚佳斌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