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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2746号

姚帅涛、单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帅涛,单金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2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帅涛,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金生,男,195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

上诉人姚帅涛因与被上诉人单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5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帅涛、被上诉人单金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帅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单金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姚帅涛系履行职务行为,单金生仅与姚帅涛当时工作的公司存在购销关系,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2.单金生是因为疫苗滞销,想弥补损失,应起诉中国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基础不成立,构成恶意诉讼;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单金生辩称,本案主体适格,一审庭审中双方已经充分行使了举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单金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姚帅涛向原告单金生借款10000元,并于2015年11月3日给原告单金生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单金生一万。姚帅涛2015年11月3日”。后原告单金生向被告姚帅涛多次催要借款无果,于2016年5月12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姚帅涛向原告单金生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10000元是购买疫苗的货款,是其在胁迫下出具的欠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判决:被告姚帅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单金生借款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帅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姚帅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毕业证原件1份,证明打条原因并非用于上诉人弟弟上学借钱;2.刘中华的证人证言,证明诉争款项是2014年底的货款;3.黄国宝的证人证言,证明购销业务往来时货款都是打到厂家账户上,不打条。被上诉人单金生对此质证称:第一,姚帅涛借钱是以上学为名,但是否用于上学本人并不清楚;第二,书面证言是假的,单金生不知道刘中华,是姚帅涛自己去的;第三,证人作证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一,毕业证不能达到否定欠条及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刘中华虽出具证言,但上诉人未申请其出庭接受质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可以通过书面证言作证的情形,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和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欠条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重要证据,姚帅涛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的确认,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认定姚帅涛系借款人。姚帅涛诉称涉案款项是疫苗货款应属职务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以及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姚帅涛关于受到胁迫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行使了举证和辩论的权利,上诉人姚帅涛庭审后提交的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程序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姚帅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帅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小燕

审 判 员  岳利花

代理

审判员  李 锐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胥阁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