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223民初1465号原告于波,男,1967年3月1日生,汉族,现住青冈县新建街1委*组。被告崔玉萍,女,1960年10月13日生,现住青冈县立新街2委**组。被告范志国,男,1967年2月14日生,汉族,现住青冈县青冈镇东化村3屯。
原告于波与被告崔玉萍、范志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波请求座落在青冈镇立新街2委10组前栋120平方米全砖平房、后栋100平方米一面青平房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被告详细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手续。因此,驳回原告于波的起诉。日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返回原告于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国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孟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