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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427号

李呈林与周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李呈林,周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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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427号

原告:李呈林,男,1964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代理人:江凌,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刚,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代理人:���维,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李呈林与被告周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元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凌与被告周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呈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决被告周刚立即支付原告独自承担的在合伙期间所欠余明其班组的债务40729.9元及相应的执行费用;

二、请求判决被告周刚立即支付原告补偿款4万元;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原告联系到重庆市宇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三口村“银翔新城”项目5、6、7、8#楼的建筑劳务,当时因重庆市宇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缴纳4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原告遂找被告合伙,双方口头约定该工程劳务由原被告共同承包,原告负责管理工程施工和出资5万元的工程保证金,被告负责管理工程资金的收支和出资35万元保证金,承包利润有双方平均分配。同月25日,原、被告一同与重庆市宇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银翔新城”项目5、6、7、8#楼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缴纳了工程保证金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的口头协议原告在合川工地组织工人施工,被告在綦江,需支付款项时原告就通知被告到合川办理。2013年7月16日,因被告周刚于2011年4月14日付给木工班余明其的40000元没有余明其签名的收款依据,余明其即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由原告支付给木工班余明其劳务费和诉讼费40279元,因被告不配合执行,木工班余明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共同支付合伙期间债务40729元及其执行费用、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合伙收益,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在法院撤诉,具体时间由原告在法院办理,法院判决向余明其支付的款项由被告周刚支付,被告周刚立即补偿原告现金4万元,于2016年国庆节前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法院申请撤诉,但被告至今不履行和解协议,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周刚辩称,双方合伙承包“银翔新城”项目5、6、7、8#楼的建筑工程劳务属实,只是双方曾口头协议由我收取款项,因重庆市宇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不能收回,导致整个合伙事务亏损,整个合伙事务没有进行清算,我就不应当支付原告的上述费用,我们之间和解协议的基础不存在、存在恶意串通和重大误解,应当予以撤销,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承包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三口村“银翔新城”项目5、6、7、8#楼的建筑劳务,双方口头约定该工程劳务由原、被告共同承包,原告负责管理工程施工和出资5万元的工程保证金,被告负责管理工程资金的收支和出资35万元保证金,承包利润由双方平均分配。双方向重庆市宇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40万元,2011年4月14日付给木工班余明其的40000元因没有余明其签名的收款依据,余明其即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由原告支付给木工班余明其劳务费和诉讼费40279元,判决生效后余明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原告乃于2016年1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共同支付合伙期间债务40729元及其执行费用、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合伙收益,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载明:“李呈林诉周刚协议纠纷一案,现经胡太兵、袁彬于2016年2月1日在綦江源丰茶楼磋商,达成以下共识:1、由李呈林在法院拆诉,具体时间由李呈林在法院办理。2、法院判决余明其的判决执行款由周刚支付。3、另由周刚补偿李呈林现金肆万元整。于2016年国庆节前付清,由胡太兵担保。4、本协议由李呈林,周刚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见证人:胡太兵(签字捺印)、袁泽彬(签字捺印),周刚(签字捺印)、李呈林(签字捺印),2016年2月1日”。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法院申请撤诉,因被告逾期未履行和解协议,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3)綦法民初字第04536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110民初336号案件诉状和举证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借款凭据、和解协议,原告及其代理人与被告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笔录在案���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意思表示不真实、存在重大误解和恶意串通的情形,即使如被告辩称的表示不真实、有重大误解和恶意串通,因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6年2月1日,被告提出撤销时间为2017年2月7日,已经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故对被告辩称该协议应予撤销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该协议既属于合伙事务的清算条款,又是诉讼和解所达成的协议,不具备该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协议后,被告未按期履行,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明其班组的债务40729.9元及相应的执行费用和补偿金4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使双方还有账务未清算完成,但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畴���故对被告辩解没有进行合伙清算,不应当支持原告请求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刚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呈林承担的余明其班组40729.9元及相应的执行费用和补偿金40000元。如果被告周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周刚承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元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罗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