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1444号
原告:彭传鹏。
被告:王法平。
被告:姚琼。
原告彭传鹏与被告王法平、姚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法平、姚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约定利息1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2.4万元,此日期后,本息以法院判决时间为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被告王法平因做门窗生意急需资金周转,遂经人介绍,以其在屈家岭管理区顺天府小区购买的一套住房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和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本息未偿还,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未果。被告王法平、姚琼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被告王法平因做门窗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以其在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安和·顺天府小区购买的合同编号为:JM201305537,第1-2栋三单元9层911号房,建筑面积共124.33平方米作抵押。原告向被告王法平借款10万元现金的同时,被告王法平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彭传鹏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此款借期6个月,利息壹万元整,此款借期满时还款拾壹万。若此款到期未还本息,后期按月息2分计算,一年为限期。借款人:王法平。2014年11月6日。注:此款项以购房买卖合同为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方联系被告未果,酿成纠纷。另查明: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安和·顺天府小区购买的合同编号为:JM201305537,第1-2栋三单元9层911号房,建筑面积共124.33平方米的住宅因尚未办理房产证,仅在荆门市屈家岭房屋登记中心合同登记备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间民间抵押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法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生产经营而产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二被告共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法平、姚琼偿还原告彭传鹏借款本金10万元整。
二、被告王法平、姚琼支付原告彭传鹏约定借款内利息1万元(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三、被告王法平、姚琼支付原告彭传鹏约定借款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6日起至付清为止。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王法平、姚琼负担。公告费650元,由原告彭传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勇
人民陪审员 李 瑞
人民陪审员 邱春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庆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