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195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4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4829781-7。
负责人:谢文,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文辉,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立国,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伯梅,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为与被告王伯梅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被告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截止2015年11月27日的透支款项共2248.32元(其中透支本金1844.36元、利息302.22元、滞纳金101.74元),以及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5日,被告王伯梅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0×××47),经原告批准同意,被告领取了该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够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等。被告领取该卡后,陆续产生交易,截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本金1844.36元、利息302.22元、滞纳金101.74元,合计2248.32元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伯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金穗贷记卡截至2015年11月27日的透支本金1844.36元、利息302.22元、滞纳金101.74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伯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赵玲燕
人民陪审员 孙夏友
人民陪审员 林松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江伊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