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25民初47号原告温春,男,1957年6月7日,住张家口市尚义县。被告睢玉龙,男,1957年1月4日,汉族,住张家口市尚义县。本院在审理温春与睢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温春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长 程凤宁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温艳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