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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1民初1815号

王梅与张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梅,张万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1815号

原告:王梅,女,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

被告:张万斌,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

原告王梅诉被告张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万斌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523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被告向我借款52360元并给我打下欠条一张,后我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暂时无款、有款即付为由拖欠至今。为保护我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故诉诸法院,望依法裁判。被告张万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万斌于2013年1月份通过别人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之后给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3月25日被告张万斌经重新结算后借款本息合计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载明欠款5236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原告陈述可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依据约定,由贷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按照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张万斌向原告王梅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仅仅偿还部分,后经双方共同结算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经审理核算,双方结算的结果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为有效约定。被告张万斌应当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原告欠款本息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万斌欠原告王梅借款本息合计52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被告张万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阅兵

代理

审判员  韩荣娜

人民陪审员  左瑞刚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武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