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1815号
原告:王梅,女,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
被告:张万斌,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
原告王梅诉被告张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万斌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523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被告向我借款52360元并给我打下欠条一张,后我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暂时无款、有款即付为由拖欠至今。为保护我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故诉诸法院,望依法裁判。被告张万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万斌于2013年1月份通过别人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之后给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3月25日被告张万斌经重新结算后借款本息合计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载明欠款5236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原告陈述可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依据约定,由贷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按照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张万斌向原告王梅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仅仅偿还部分,后经双方共同结算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经审理核算,双方结算的结果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为有效约定。被告张万斌应当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原告欠款本息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万斌欠原告王梅借款本息合计52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被告张万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阅兵
代理
审判员 韩荣娜
人民陪审员 左瑞刚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武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