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恒运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88号东英写字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李长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鹏,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冰,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彤,天津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端,天津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天津恒运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滨功民初字第3675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已经明确恒运公司为刘冰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一事不再理,刘冰不应再次起诉。一审判决未明确怎么办理,提供何种手续,恒运公司不知如何办理,属判项不清。刘冰辩称,不同意恒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恒运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和失业金申领手续属于不同的行为,恒运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刘冰的失业保险权益。刘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运公司支付刘冰失业保险赔偿金12600元;2、支付刘冰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失业保险金待遇赔偿金3229.2元;3、为刘冰办理退档手续。诉讼过程中,刘冰变更诉讼请求为:1、恒运公司为刘冰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2、恒运公司为刘冰办理档案转移手续;3、诉讼费由恒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9日,刘冰进入恒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8日。2015年8月20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恒运公司为刘冰交纳了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失业保险,恒运公司未为刘冰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刘冰在恒运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为刘冰建立或存放档案。恒运公司亦确认,在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及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其档案均存放在“中国天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2015年8月31日,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刘冰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开劳仲字[2015]第0951号仲裁裁决书。刘冰不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滨功民初字第367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原、被告确认:经被告天津恒运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恒运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冰款项12000元;
三、原告刘冰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天津恒运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前为原告刘冰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天津恒运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并于2016年5月20日前一并支付原告刘冰;
六、双方别无其他争议。”2016年6月22日,刘冰再次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恒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12600元,并为刘冰补办退档手续。仲裁委于2016年8月4日驳回刘冰仲裁请求,刘冰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失业情形下,应当依法享受失业保险金,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劳动者办理相关手续。故刘冰主张恒运公司为其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档案转移手续,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然本案中,刘冰在恒运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并未为刘冰建立或存放档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刘冰主张恒运公司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天津恒运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刘冰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
二、驳回原告刘冰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运公司主张失业保险手续已在之前的(2015)滨功民初字第3675号案件中处理,但是该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并未涉及到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手续,恒运公司主张一事不再理,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手续,恒运公司应按照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出具。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恒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恒运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增途
代理
审判员 邓晓萱
代理
审判员 王孟璐二○
二○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