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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2495号

孙鸿明诉杜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鸿明,杜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2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鸿明,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琼,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鸿明因与被上诉人杜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6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鸿明、被上诉人杜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鸿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沪LXXX**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孙鸿明的机动车驾驶证事发时均处于有效期内,故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杜琼辩称,事发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孙鸿明的驾驶证均处于过期状态,要求维持原判。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杜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鸿明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3,235.70元,太保上海分公司承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日8时17分,在本市浦东新区富城路进名商路南约150米处,孙鸿明驾驶沪LXXX**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杜琼相撞,致杜琼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孙鸿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沪LXXX**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上所有人登记为孙鸿明,注册日期、发证日期为2011年3月8日,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孙鸿明的机动车驾驶证上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6月27日,有效期限为6年,在孙鸿明的机动车驾驶证副页记录“请于2015年6月27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杜琼因事故致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右踝关节腔少量积液,非手术治疗后,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9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杜琼支出鉴定费900元,并为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2015年11月4日,杜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事故所受损失经太保上海分公司评估为550元。沪LXXX**车辆事发时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就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予以确认。孙鸿明应按全部责任赔偿杜琼的损失。此外,孙鸿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孙鸿明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已超过有效期,故太保上海分公司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杜琼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上述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孙鸿明赔偿。杜琼未致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孙鸿明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判决:1、太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杜琼医疗费1万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6,570元、护理费600元、车损550元;2、孙鸿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琼医疗费5,615.70元、营养费45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900元;3、驳回杜琼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鸿明提供了其机动车驾驶证及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其中孙鸿明的机动车驾驶证上有效期限为2015年6月27日至2025年6月27日;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注册日期、发证日期为2011年3月8日,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证明孙鸿明均在有效期内对上述两证进行换领,事发时其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处于有效期内。杜琼经质证表示,事发时两证均已过期。太保上海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鸿明二审中提供了其机动车驾驶证及沪LXXX**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原件,证明在事发时上述两证均处于有效期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予以赔付。另根据孙鸿明与太保上海分公司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太保上海分公司不赔偿诉讼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杜琼的律师费应由孙鸿明赔偿。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杜琼医疗费1万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6,570元、护理费600元、车损5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杜琼医疗费5,615.7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900元;孙鸿明应赔偿杜琼律师费3,000元。因孙鸿明经一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导致本案事实在一审中未能查清,故二审诉讼费用由孙鸿明承担。综上所述,孙鸿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68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683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杜琼医疗费5,615.7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900元;

四、孙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琼律师费3,000元;

五、驳回杜琼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50元,由杜琼负担39元,孙鸿明负担27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鸿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沙茹萍

审 判 员  宋 赟

代理

审判员  韩卫旭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