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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3民初88号

黄正宏与贵定县云雾镇拉东小学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正宏,贵定县云雾镇拉东小学,莫光金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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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3民初88号原告黄正宏,男,1967年7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大专文化,个体户,家住贵定县金南街道。被告贵定县云雾镇拉东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7237753455301。地址:贵定县铁厂乡东坪村。法定代表人罗才焱,该校校长。(未出庭)被告莫光金,男,1967年4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大学本科,贵定县云雾镇拉东小学教师,家住贵定县云雾镇。

原告黄正宏与被告贵定县云雾镇拉东小学(以下简称拉东小学)、莫光金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正宏、被告莫光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拉东小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就餐费151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至2013年,原贵定县铁厂乡九年制小学(现更名为贵定县云雾镇拉东小学)校长莫光金及其教员在原告经营的瓮安乡巴佬火锅店就餐,产生就餐费19180元,经过原告无数次催促,被告莫光金和财务人员于2016年2月2日给原告结了4040元,尚欠15134元。被告莫光金承诺3月份开学后给原告结清,但当原告找到莫光金结账时,莫光金又说教育局没有拨经费。故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拉东小学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及提供证据。

被告莫光金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意见,都是学校工作人员在原告处就餐产生的费用,应该由学校来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3年,原贵定县铁厂九年制学校(现更名为贵定县云雾镇拉东小学)校长莫光金及其教员多次在原告黄正宏经营的瓮安乡巴佬火锅店就餐,产生就餐费,2016年2月2日,被告莫光金和财务人员跟原告结帐4040元,现尚欠15134元。

本院认为,被告莫光金在任拉东小学校长期间,伙同该校教员多次到原告餐饮店就餐,并在餐费单据上签字,原、被告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服务,被告理应支付餐饮费用,原告主张餐饮费151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莫光金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此款由拉东小学承担给付责任,莫光金不承担责任。被告拉东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定县云雾镇拉东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正宏餐饮费一万五千一百三十四元(¥15134.00);

二、驳回原告黄正宏要求被告莫光金给付餐饮费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减��收取89元,由被告贵定县云雾镇拉东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菊芬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许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