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23民初86号

薛某与李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薛某,李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86号

原告:薛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男,汉族。

原告薛某与被告李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被告李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向原告偿还借款145000元及1.5%的月利率;2.判令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某因施工短缺资金,由被告刘某担保以1.5%的月利率向原告借款145000元。被告分三次支付利息14000元后,被告再未付分文。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索要,李某推而不还,向担保人刘某敦催,同样推而不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某、刘某承认原告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李某、刘某承认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刘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薛某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5%,从2014年1月29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执行时扣除已经支付的14000元);

二、被告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后,由被告李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忠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白 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