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2民初6965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
负责人:林静然,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雨鑫,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昌金祥,男,1958年3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被告:周玉华,女,1959年9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被告:淮安市淮安区益昌楼百杂商店,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上河镇老西庄。经营者:昌金祥。
被告:南京新酒商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钓鱼巷46号16幢403室。
法定代表人:林泽云。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昌金祥、周玉华、淮安市淮安区益昌楼百杂商店、南京新酒商酒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昌金祥、周玉华、淮安市淮安区益昌楼百杂商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拖欠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为8838.25元,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昌金祥、周玉华、淮安市淮安区益昌楼百杂商店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3320元;3.被告南京新酒商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昌金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昌金祥、淮安市淮安区益昌楼百杂商店、南京新酒商酒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昌玉祥可在24个月内(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请使用的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各方同时对借款利率、逾期罚息、违约责任、管辖等其他条款也作了约定。被告南京新酒商酒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昌金祥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昌金祥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昌金祥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到期本息。
被告周玉华与被告昌金祥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昌金祥还款,被告昌玉祥拒不履行,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经审查,本案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昌金祥、周玉华、淮安市淮安区益昌楼百杂商店、南京新酒商酒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权的职权范围,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昌政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见习
书记员 孙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