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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6031号

白玉香与刘治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白玉香,刘治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6031号原告白玉香,女。委托代理人周德文,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治海,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建权,公司经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医疗费45847.76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900元、护理费3277元、误工费18419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1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570元,共计139741元。核减被告刘治海已支付的1500元,再请求赔偿13824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6年6月5日6时30分许,刘治海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沿临河区新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小区北门路段时,与由南向北白玉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白玉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认定,刘治海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白玉香无责任。

三、原告的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29天,伤情诊断为:踝关节骨折。有病历为据。

四、医疗费:原告在巴彦淖尔市医院门诊支出685.59元,住院支出45161.87元,以上共计45847.46元,有票为证。

五、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参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

六、营养费:因病历及医嘱建议中并未载明原告确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

七、护理费:3288.6元(113.4元×29天)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每日113.4元,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

八、误工费:原告白玉香出生于1953年4月20日出生,63周岁。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也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九、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6年度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法计算为52009.8元(30594元×17年×10%)。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

十、精神抚慰金:结合伤残程度,依法酌定3000元。

十一、鉴定费:1000元。属于原告合理性支出,有票据为证。

十二、残疾辅助器具费:910元。属于原告合理性支出,有票据佐证。

十三、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属合理请求,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

十四、电动车损失:570元。属于原告合理性支出,有巴彦淖尔市金兰电动车经销部出具的修车收据佐证。

十五、车辆保险情况:被告刘治海驾驶的蒙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十六、原告获赔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治海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判决结果被告刘治海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白玉香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治海负事故全部责任,白玉香无责任。因被告刘治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09825.86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刘治海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刘治海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治海垫付的1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白玉香各项经济损失108325.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刘治海垫付款1500元。

三、驳回原告白玉香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4元,减半收取15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担766元,由被告刘治海负担460元,由原告白玉香负担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连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韩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