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7刑初1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世宇,男,1991年2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裕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2014年8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富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9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先羁押于富裕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富裕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世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艳红出庭支��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富裕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富裕县二道湾镇林业村树林屯村民毕某与二道湾镇力合村大梨堡屯经营烘干塔的赵某存在债务纠纷,2015年11月26日下午,毕某通过任某某找到任某某(另案处理)、鲁某(另案处理)、范某某(另案处理),五人开车前往赵某烘干塔讨要其拖欠的20000元粮款,讨要未果双方发生争执,赵某将毕某鼻子打出血,并将车玻璃砸碎。任某某开车离开烘干塔后给其“大哥”储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陈某某分别打电话,让找人帮其干仗。后任某某、鲁某、范某某购买了大量镐把,在立业村路口等候储某某、陈某某。之后储某某开车拉着朱某某(另案处理)、荣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杜某(另���处理)以及刘某(另案处理)召集的被告人陈某某、范某(另案处理)等人乘坐二台出租车来到烘干塔进行报复,在烘干塔办公室,被告人陈某某手持尖刀,任某某、储某某、鲁某、朱某某、刘某等人手持镐把,将被害人赵某、李某、张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为重伤,赵某为轻伤,张某为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曙光村出租屋附近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未提出辩解意见及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富裕县二道湾镇林业村树林屯村民毕某与二道湾镇力合村大梨堡屯经营烘干塔的赵某存在债务纠纷。2015年11月26日下午,毕某通过任某某找到任某某(另案处理),后任某某联系到鲁某(另案处理)、范某某(另案处理),五人开车前往赵某烘干塔讨要其拖欠毕某的20000元粮款,讨要未果双方发生争执,赵某将毕某鼻子打出血,并将汽车风挡玻璃砸碎。任某某开车离开烘干塔后给其“大哥”储某某(另案处理)及刘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分别打电话让其找人帮助干仗。后任某某、鲁某、范某某购买大量镐把,在二道湾镇立业村路口等候储某某、刘某和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之后储某某开车拉着朱某某(另案处理)、荣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杜某(另案处理),以及刘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陈某某召集的范某(另案处理)等人,乘坐二台出租车来到大梨堡烘干塔进行报复。在烘干塔办公室内,被告人陈某某手持尖刀,任某某、储某某、鲁某、朱某某和刘某等人手持镐把,将被害人赵某、李某、张某致伤。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赵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齐齐哈尔市富裕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2016年9月4日,公安人员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曙光村出租屋附近,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富裕县人民法院(2014)富裕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证人证言1、证人毕某的证言,证实因赵某拖欠20000余元粮款,我通过表哥任某某找到任某某帮其要帐。2015年11月26日下午,我们5人开车来到赵某的烘干塔,赵某得知其来要帐举手便打,并将任某某轿车的后风挡玻璃砸坏。后任某某找人返回烘干塔,在办公室内将赵某等人打伤的经过;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因赵某拖欠我舅家毕某20000余元粮款,让我找任某某帮其要帐。2015年11月26日下午,我们5人开车来到赵某的烘干塔,赵某得知来要帐举手就打毕某,并将任某某轿车风挡玻璃砸坏。后任某某找人返回烘干塔,在办公室将赵某等人打伤的经过;3、证人范某的证言,案发当天和刘某、陈某某一起去二道湾镇大梨堡烘干塔,在办公室内任某某、鲁某等人用搞把将赵某等人打伤的经过;4、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储某某开车拉着我和荣某、张某某、王某在富裕牧场铁道口与任某某等人会合,并与刘某、陈某某一起去二道湾镇大梨堡烘干塔,在办公室内任某某、鲁某等人用搞把、陈某某用刀将对方3人打伤的经过;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6日下午,毕某领着4人开车来到烘干塔要帐,其中一小孩拿了一把刀,我见他们要闹事,便朝毕某脸上打两拳,并将轿车后风挡玻璃砸坏。之��烘干塔办公室进来一群人,手里拿着搞把、尖刀将我、李某和张某打伤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张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二人去二道湾大梨堡赵某的烘干塔卖粮,在办公室与赵某商谈时,进来一群人手里拿着搞把、尖刀将三人致伤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6日下午,其与刘某接到任某某的电话称在赵某的烘干塔挨揍了,汽车风挡玻璃被砸坏了。之后便和刘某、范某等人乘坐两台出租车与任某某等人会合,一起来到二道湾大梨堡烘干塔,在办公室内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与手持镐把的任某某等人将对方打伤的经过;2、同案犯刘某的供述,案发当天中午,在陈某某家平房与范某等人吃饭时,接到任某某的电话称在赵某的烘干塔挨揍了,汽车风挡玻璃被砸坏了。之后便和陈某某、范某等人乘坐两台出租车在富裕牧场附近与任某某等人会合,后一起来到二道湾大梨堡烘干塔,在办公室内陈某某手持尖刀、任某某等人手持镐把将对方打伤的经过;3、同案犯任某某的供述,证实因赵某拖欠毕某20000余元粮款,我哥任某某让我找几个人帮忙要帐。2015年11月26日下午,我和鲁某、范某某等5人开车来到赵某的烘干塔,赵某知道来要帐举手就打毕某两拳,并将我车风挡玻璃砸坏。之后我分别给储某某和刘某、陈某某打电话,让他们带人过来,并和鲁某、范某某在附近商店购买了搞把。当储某某和刘某、陈某某等人赶到后,我们一起返回赵某的烘干塔,将赵某等人打伤的经过;4、同案犯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6日下午,任某某电话��在赵某的烘干塔挨揍了,车风挡玻璃被砸坏了,我告诉他等我过去看看再说。我开车拉着朱某某、荣某、小涛6人在通往立业村的路上见到任某某,任某某在车后备箱拿出搞把发给大家。之后和刘某、陈某某一起来到二道湾大梨堡烘干塔,在办公室内任某某、鲁某、朱某某、陈某某等人将对方打伤的经过;5、同案犯鲁某的供述,案发当天下午和任某某、范某某开车去赵某的烘干塔帮任某某表哥要账,刚下车赵某就打了任某某表哥两拳,并将车的风挡玻璃砸坏。之后任某某分别给储某某和刘某打电话,让他们带人过来,我和任某某、范某某在附近商店购买了搞把。当储某某和刘某、陈某某等人赶到后,我们一起返回赵某的烘干塔,将赵某等人打伤的经过;6、同案犯朱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储某某接到任某某���话说被烘干塔的赵某给揍了,储某某说一会儿就到。之后储某某开车拉着我和荣某、小涛6人在富裕牧场铁道口与任某某、鲁某、范某某等人会合,任某某在车后备箱拿出搞把发给大家。后与刘某、陈某某等人一起来到二道湾大梨堡烘干塔,将赵某等人打伤的经过;7、同案犯范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6日下午,和任某某、鲁某开车去赵某的烘干塔帮任某某表哥要账,刚下车赵某就打了任某某表哥两拳,并将车的风挡玻璃砸坏。之后任某某分别给储某某和刘某打电话,让他们带人过来,我和任某某、鲁某在富裕牧场日杂商店购买的搞把,因任某某没带钱,向我借了100元。当储某某和刘某、陈某某等人赶到后一起返回烘干塔,将赵某等人打伤的情况。(五)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667、665、666号司法鉴定书,证实李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赵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齐齐哈尔市富裕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富裕)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5号鉴定书,证实李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六)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袁克斌
审判员 杨 松
审判员 杨恩广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 博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