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4125号原告潘某,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代理人蒋珂,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某,住长沙市天心区。被告龚某,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刘中瑞,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长沙坪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湘江路。
法定代表人:谢超。委托代理人张憬,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诉被告龚某、被告湖南长沙坪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坪塘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谭雄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
书记员陈莎担任本庭记录。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告自2013年起就跟随龚某在长沙各个工地做工,原告从事工地材料运输及杂工工作。2016年4月18日原告跟随龚某来到长沙市××××镇××村城市综合体工程工地做工,2016年4月22日上午,原告在工地室内工作时,经过一块木板处,由于木板较短,木板下方被掏空,不能受力,且周围未设立任何警示标语及防护栏杆,导致原告从一楼直接坠入负一楼而受伤。伤后原告被龚某妻子开车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部分医疗费由龚某支付,其他费用由原告垫付。原告伤后多次与龚某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32237.57元;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按照2016年的标准28838元/年*20年*20%);3、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7200元(根据法医鉴定:护理期60天*120元/天);5、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220元(根据法医鉴定,误工损失为150天=5个月*4044元/月计算);6、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7、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2天*60元/天);8、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3000元;9、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8000元(根据法医鉴定,后期拆内固定手术费用是8000元);10、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11、请求被告龚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2、请求被告湖南长沙坪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龚某辩称,1、本案原告诉两被告的请求不能在一起处理,因为实际是两个不同的案由,原告与被告坪塘公司是过错导致人身损害的纠纷,而原告与龚某实际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两个不同的纠纷不能在本案一并处理。2、被告认为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不是被告龚某的责任,而是坪塘建设公司的责任,正是因为坪塘建设公司的安全措施、监管设施不到位,以及工地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才导致原告受伤。3、被告与原告就固定事项所形成的承包关系,双方只是形成口头协议,且原告在完成这个工程后,获得了相关的利益,所以原告与被告没有形成固定的一定时间的雇佣关系,被告将单个事项发包给原告去做事,两人之间并不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4、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属实,损失都是基于法医鉴定,但是法医鉴定都是原告单方面委托,稍后被告会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所以被告在本案中已经进行了安全提醒以及保护的义务,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而是由坪塘建设公司承担原告的相关损失。
被告坪塘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与龚某之间是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原告与坪塘建设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法院也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立案,对于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2、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坪塘建设公司工地上存在安全隐患,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不在案发现场,证人程某只能证明接到原告的电话后才知道原告受伤的情况,证人娄某所说的从负一楼摔倒受伤,其并未亲眼看见,他也是听说的,该两位证人均不能证明坪塘建设公司的工地上存在安全隐患。3、鉴定意见书的依据及鉴定程序有问题;鉴定依据错误,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与龚某不是劳动关系,不是适格的劳动者的主体,不应该适用于鉴定书中的依据,而应该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原告的伤情有两处,一处是左侧第三、第四、右侧第八、第九根肋骨骨折,都属于两根以上、五根以下肋骨骨折,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等资料,可以看出该两处肋骨骨折愈合良好,不属于畸形愈合,因此,都没有达到评定十级伤残的标准;对于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也就是说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没有达到评定十级伤残的标准,因此,原告的伤情不应认定构成九级伤残,相应的误工损失日、营养期、护理期也没有依据,应当重新进行鉴定;该鉴定系原告单方面委托,且该鉴定依据错误,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应当采信,对其伤情应当由法庭委托鉴定或者由相关机构委托鉴定;4、本案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应的赔偿项目;原告没有提交房屋租赁缴费的凭证以证明该房主确实将该房屋出租给原告租住;原告没有提交其向房主支付租金的凭证,不能证实其在出事前一年居住在该房屋;原告提供的石马村村委会的证明署名是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街道石马村村民委员会,但盖的是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街道石马社区筹备委员会的公章,所以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5、本案不属于共同侵权,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由获得劳务一方也就是龚某承担责任,即使要判令坪塘建设公司承担责任,该责任也是安全保障责任,与龚某不属于连带赔偿责任;6、对于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因为该鉴定结论存在依据错误,程序错误,不应当按照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来计算相应的赔偿项目;7、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其本质受伤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其自身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坪塘建设公司系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红桥城市综合体工程的施工单位。龚某与坪塘建设公司达成收购工地废旧木材协议。潘某系龚某雇请的工人,从2016年4月18日起开始在红桥城市综合体工地上收拾废旧木材。2016年4月22日,潘某照常到工地一楼堆放木材的地方收捡木材,在捡拾木材的过程中,潘某从堆放木材处的一个洞口坠入负一楼,从而受伤。潘某随后由龚某妻子送往当地医院进行救治,后于当日转入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后于2016年5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骨骨折伴皮肤软组织挫伤;2、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多发肋骨骨折;4、双下肺挫伤;5、头部外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定期伤口换药。2、继续胸带固定保护。3、继续左前臂吊带制动保护。4、每月门诊复查。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潘某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为32237.57元。2016年5月11日,潘某委托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及营养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5月13日,该鉴定所作出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48a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某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本次鉴定费用1900元由潘某支付。在审理过程中,龚某、坪塘建设公司对该法医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潘某系在治疗未终结前所作鉴定,故请求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潘某的伤情等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03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潘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5个月左右,护理期为2个月左右。后续治疗费用约8000元。营养期为2个月左右。另查明,原告潘某户籍地为湖北省××××号。潘某受伤前一直租住在长沙市×××雨花××乡××坡组杨国军私房。潘某受伤后在坪塘当地医院救治的医疗费用1850元,由龚某支付。潘某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龚某支付潘某现金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鉴定费用发票、医药费发票、村委会证明、租房合同,被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龚某雇请原告潘某为其工作,被告龚某与原告潘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潘某在从事劳务工作中造成自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原告潘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从事的工作应当具有安全注意防范义务和自我保护的意识,但潘某在捡拾木材的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疏忽大意,以致自身受伤,原告潘某对其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湖南长沙坪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在将废旧木材堆放在具有安全隐患的洞口旁边,没有对该安全隐患进行警示和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也是致使潘某受伤的原因之一,故湖南长沙坪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潘某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龚某在潘某从事工作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龚某对潘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潘某因伤所受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1、医药费34087.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0元/天×32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4、后续治疗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根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需护理60天,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据,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为6661元(40520元/年/365天*6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且原告受伤前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98049.2元(28838元/年*17年*0.2)。8、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时限为5个月,原告没有提供具体误工损失的证据,原告系建筑工地工人,参照行业标准计算为17115元(41647元/年/365天*150天)。9、鉴定费用1900元。原告主张第一次鉴定费用1900元,因该次鉴定系原告在治疗未终结期间所作,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此次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潘某的损失总计为167832.77元。由被告龚某赔偿83916.4元,坪塘建设公司赔偿50349.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其精神遭受损害,但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的自身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龚某赔偿4000元,由坪塘建设公司赔偿2000元。被告龚某共应赔偿原告潘某87916.4元,因被告龚某已支付原告8850元,被告龚某还应赔偿原告79066.4元。坪塘建设公司共应赔偿潘某5234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79066.4元;
二、被告湖南长沙坪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52349.8元;
三、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1元,由原告潘某负担110元,被告龚某负担326元,被告湖南长沙坪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5元。此款原告潘某已经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该负担的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雄建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 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