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民终104号

高行银与李永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行银,李永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行银,男,195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勇,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干,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沂市,现住常州市钟楼区。

上诉人高行银因与被上诉人李永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行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永干返还我购车款20800元,上诉费用由李永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直接扣除15000元的车辆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李永干在诉讼中从未提出扣减车辆使用费,一审法院擅自以车辆使用费的名义扣减15000元,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2.一审法院仅仅考虑我实际使用车辆的情况,并未考虑李永干占有我20800元资金给我方造成的利息损失,缺乏公平。3.按每天300元计算车辆使用费明显不合理,即使计算费用,也应按照车辆折旧的方法计算。4.事实上,我方在使用过程中对车辆进行了一系列的维修,共计花费3万多元,这在返还车辆时,也没有要求李永干补偿。李永干辩称,我认可一审判决,高行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行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永干返还购车款208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PZ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豫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9月11日,李永干与案外人董鑫星签订汽车买卖转让协议,购买了豫PZ7**挂车。2014年4月左右,李永干将该车转让给高行银,转让价格14万元,付款方式为先付4万元,后每月再付1万元,高行银分两次向李永干支付购车款20800元,余款未付,双方未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高行银在使用该车50天后,于2014年6月将该车车头先归还给李永干,又将该车挂车停放于西林停车场,由李永干将挂车拉走。后李永干将该车转让他人。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李永干将涉案车辆转让给高行银,高行银分期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高行银提出将该车返还给李永干,李永干亦予以接受,应视为双方就解除涉案车辆买卖合同达成一致意见。高行银将车辆返还李永干后,李永干应将所收购车款退还高行银,但高行银占有使用涉案车辆50天,应向李永干支付该期间的车辆使用费,车辆使用费法院参照同地段同种类车辆的租赁价格酌情确定为每天300元,合计15000元,其余5800元,李永干应予以退还。判决:

一、李永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行银返还购车款5800元;

二、驳回高行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由高行银承担230元,李永干承担90元(案件受理费320元高行银已预交,李永干承担部分限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高行银)。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纵观本案案情,李永干与高行银之间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双方协议,合同解除。高行银已将车辆返还给李永干,现涉案车辆已被李永干另行转让给他人,故李永干亦应将高行银已付款项予以返还。高行银在一审中的诉请系要求李永干返还已付款项20800元,李永干在一审中辩称买卖合同解除系高行银单方违约,但对于其自身是否存在损失,损失数额是多少,李永干并未提及,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可能存在的损失,当事人并未主张。一审法院未经释明,在判决中直接参照法院所在地同种类车辆的租赁价格酌定车辆使用费,有失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若李永干在车辆买卖合同中确实存在损失,可另行主张。综上,高行银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

二、李永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行银购车款20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李永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李永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文忠

审 判 员  是飞烨

审 判 员  袁海燕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见习

书记员  方 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