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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6502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同仁食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同仁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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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钠,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正,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同仁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丽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赞新,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望清,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同仁食品有��公司(以下简称同仁食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平商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21日作出(2015)青金商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5)平商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钠、常文正,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赞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查明和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其投保标的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自行改建的冷库没有经过规划设计审批、消防验收等合法手续,最终导致火灾发生,造成巨大损失。上诉人有权拒绝赔偿本次火灾损失。对于上诉人前期为照顾被上诉人而预付的50万元保险赔款,被上诉人应予退还。案涉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标的仅为“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并未承保冷库(恒温库)。本案受损厂房中有被上诉人私自改建的冷库(恒温库),被上诉人对该部分冷库的建设未进行任何规划设计变更,未办理任何规划报批报建手续,亦未进行消防验收审批(备案)手续,因此,该冷库(恒温库)属于违法建筑且存在严重的消防隐患。并且,冷库线路短路也是本案火灾事故发生进而造成巨大损失的原因。一审法院无依据地以上诉人无法提供被上诉人所称的“财产清单”为由即认为在保险标的之解释上应有利于被保险人即被上诉人(原告)是极其不负责任的行为!本案在承保时,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交任何财产清单,仅提供了前述第2部分提到的《抵押估价报告》,上诉人亦是依此报告承保。财产清单并不是财产保险中必然存在的文件,特别是,本案承保时的依据是《抵押估价报告》,在该报告中附有《房地产权证》,有房屋布局图,报告中对房屋有估价,所以并无另行提供财产清单的必要。

二、本案火灾事故受损的财产中,仅有《房地产权证》中建筑面积为1,678.65平方米和37.35平方米(合计1,716平方米)的“3号”和“4号”房屋(不含冷库)在保险标的范围内,即使上诉人需承担本次火灾事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应仅对该部分保险标的房屋本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一审法院在8号房屋事实上并不存在的情况下,简单地把已拆除不存在的8号房屋610.4平方米嫁接到3、4号房屋上面,并据此认定为保险赔偿范围的做法错误。本案火灾事故发生时以及一审法院委托重新评估鉴定后、2015年10月10日现场查勘时,被上诉人厂区的房屋建筑物情况已经与《房地产权证》所登记的房屋位置、面积发生了重大变化,其中,《房地产权证》中的“8号”房屋已经不存在,无损失可言,一审法院简单地把对“3号”和“4号”房屋的扩建面积硬说成是“8号”房屋。另外,整个重新鉴定过程,一审法院存在多处违反程序事项,而舜华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也错误百出,一审法院以此报告结论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实属错误。1、一审法院否定诉讼双方共同聘请的大华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依据被上诉人申请对本案损失另行鉴定实属不当。对于本次火灾损失的认定,双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共同聘请大华公估公司对火灾损失情况进行现场查勘、估损、理算,大华公司已经出具《公估报告》。该报告中认定的损失数额应当作为保险赔付的依据。本次公估聘请是双方与大华公估公司共同签订的《保险公估机构聘用合同》(下称“《聘用合同》”)确认的,该《聘用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不得无故拒绝接受大华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被上诉人仅仅因为该《公估报告》结论不符合其预期就断然否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视上述《公估报告》的存在,不顾上诉人的反对,主动提出重新鉴定、接受被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并委托舜华公司进行鉴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程序违法。2、舜华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程序违法,并且存在重大瑕疵、依据不足,不应作为本案火灾事故损失数额确定的依据。(1)本案中,被上诉人2015年9月21日《评估鉴定申请书》中申请评估鉴���的事项、一审法院2015年10月8日《鉴定(评估)委托书》中委托舜华公司进行评估鉴定的事项,与舜华公司就该《估价报告》分别于2015年11月7日、12月21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对青岛同仁食品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的说明》、《房地产评估报告补充说明》等相比照,该《估价报告》已经完全偏离了由被上诉人申请并由一审法院委托评估鉴定的目的、内容和方向,特别是,被上诉人提交申请及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时根本没有要求进行损失价值鉴定,舜华公司却以补充说明的形式擅自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进行调整,即将鉴定委托事项第2项“对全部毁损的第3、4、8号恒温库和部分受损的第2号恒温库的重置价值进行鉴定评估”调整为“损失价值评估”,很显然,一审法院委托舜华公司进行的鉴定存在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2)如2015年11月26日本案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以及2015年12月18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的异议书》,舜华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没有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1999)之规定对各部分内容进行有理有据的详细分析和说明,亦未提供能够反映估价对象位置、周围环境、形状、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图片,以及估价中引用的其他专用文件、资料等,其估价结果明显依据不足。

三、一审判决关于保险赔款的计算方式明显错误,且该损失数额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保险赔付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保险赔款的理算应当严格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即首先确定是否为足额投保,其次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数额(扣除残值,如有),最后根据核定的保险标的损失金额、残值、投保比例���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等进行保险赔款的理算。一审判决根本没有考虑本案保险所涉及的是否足额投保以及比例赔付问题,并且没有查明案涉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重置价值、损失金额(如损失程度、残值扣除)等事实情况,该情形下作出的保险赔款理算明显错误,一审判决确认的保险赔款数额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四、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负担全部鉴定费121,304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鉴定费依法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同仁食品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依据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要求投保且已缴纳保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太平洋保险公司有义务履行赔付义务。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由于同仁食品公司私自改建恒温库、且该部分恒温库属于违法建筑且存在消防隐患,因此不予理赔,这种论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首先,同仁食品公司所有恒温库均早在2013年前便已建成并投入使用,截至目前从未有任何政府部门宣称该等恒温库为违法建筑,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任何规划部门、发改部门、消防部门曾对同仁食品公司出具过任何违法通知或整改要求。其次,恒温库的建设是否需要履行太平洋保险公司所称的规划设立变更手续、报建手续等,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再次,即便恒温库的建设需要履行相关法律程序,这最多可能导致同仁食品公司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例如罚款),而同仁食品公司完全可以后期补办这些程序以规避违法风险,但本质上是否同仁食品公司应该履行以及是否实际履行这些法律程序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无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对同仁食品公司保险“对其投保标的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实际上,同仁食品公司在投保时恒温库就已经实际存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有义务且事实上确实已经对投保的财产进行勘验并列明清单(但原审及重审一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隐匿了该份财产清单并一直拒绝向法庭提供)。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单,保险标的的确定依据为青岛大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下称“大信公司”)出具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下称“大信估价报告”)。这是之前的原审、二审及重审一审中双方均确认无疑的事实。根据大信公司于2013年12月出具的对估价报告的情况说明(下称“情况说明”),大信公司的评估对象范围为厂区内全部房地产,包括办公楼、恒温库、辣椒粉车间、车间仓库等全部建筑物。同仁食品公司的8号恒温库客观存在,其应属于保险标的范围的一部分。太平洋保险公司单方面否认8号恒温库客观存在的说法毫无依据。因为同仁食品公司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和大信的评估报告等文件都可以证明。同仁公司的第2、3、4、8号恒温库分别于2011年12月23日与2012年建成。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8号恒温库也已经存在,而且,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时也进行了现场勘查,对此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恒温库位置与《房地产权证》附图不一致的情况在投保时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如实披露,8号恒温库理应被包含在保险标的范围内。在同仁食品公司2013年投保之前同仁食品公司早已完成对冷库的改建,厂区的建筑平面图早已与2007年《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位置有所差异,这是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签署保险合同时已明知的。根据2007年核发的同仁食品公司的《房地产权证》,同仁食品公司的厂区建筑由其证载明的110号房产构成。改建后,2号建筑物包含了G恒温库,3号建筑物包含了A、B、C、D恒温库,原4、8���建筑物改建后面积发生了变化且对应着E、F恒温库。上述厂房实际面积及坐落与《房地产权证》附图不一致的情况在2013年投保时即已存在并已向太平洋保险如实披露。作为一家专业的保险公司,其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现场勘查过程中,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可能对《房地产权证》附图与实际平面图不一致的情况视而不见,也不可能没看到恒温库本身与其外表的砖瓦结构是连为一体的,更不可能没有看到8号恒温库的存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时从未对8号恒温库的存在和价值提出过任何质疑。如果8号房屋不存在,那么作为投保依据的大信估价报告上记载的房屋总面积就不可能达到7270.65平米。这证明了,在保险合同签署时,太平洋保险公司对8号恒温库的客观存在是明知且认可的,并据此收取了保费。同仁食品公司2013年是基于大信估价报告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是投保单里明确约定的内容,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对此也确认无疑。此外,平度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计算的过火面积为3060㎡、《房地产权证》对应的原2、3、4、8号恒温库面积为2788.3㎡,即便同仁食品公司在改建后有一些加盖的面积,但同仁食品公司仅在《房地产权证》原记载的2、3、4、8号面积范围内请求保险赔偿,并未就其他多出的面积要求赔偿。至于改建的面积未办理报批报建手续、消防验收手续等问题,如前文所述,既不影响保险标的求偿、也非本案管辖范围。

一、由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单方面委托的大华公司的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委托程序及公估报告的内容均不合法、不得作为证据采信,因此重审一审法院委托舜华公司重新鉴定,重审一审法院的委托程序及委托内容合法,鉴定的所有费用理应由太平洋保险承担。1、舜华公司并未��出委托范围进行鉴定。根据舜华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补充说明》,对于3、4、8号恒温库应测算其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损失价值,而损失价值应包含两部分,即重置价值和保险事故发生后损毁现场的处理费用(包含损毁建筑残留物的拆除和垃圾处理等)。根据保险合同,“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而将保险事故发生后损毁现场的处理费用也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也很合理,因此舜华公司鉴定内容包含损失价值合理合法,重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损失赔偿额也合乎法律。2、舜华鉴定估价报告在内容上基本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1999)及《房地产估价基本术语标准》(GB/T508992013)的要求,报告中也已经提供了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缺失的关于估价对象位置、周围环境、外观和内部环境等的图片。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鉴定估价报告结论错误的主张,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专家意见或经争议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权威机构的证明,不足以采信。太平洋保险公司称鉴定估价报告违反估价时点原则的说法也没有依据,《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1999)第3.05条规定估计要“遵循估价时点原则,要求估价结果应是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鉴定估价报告明确记载了确定的估价时点,并不存在违反估价时点原则的行为,太平洋保险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撑,不足以采信。

二、重审一审法院判决关于保险赔款的计算并不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而太平洋保险公司恶意拖延履行法定及约定理赔义务,给同仁食品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综上,同仁食品公司认为,同仁食品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同仁食品公司投保的保险标的为保单和大信公司估价报告确定的建筑面积为7270.65平米的房屋,���括恒温库和非恒温库,同仁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为1100万元,投保标的的重置价值为1213.84万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有义务依据保险合同对同仁食品公司进行赔付。因此,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同仁食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9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原告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800万元,为保证贷款本息的安全经双方协商,原告将公司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作为贷款本息的抵押物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进行抵押,且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银行作为受益人对抵押物进行投保。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原告将位于平度市郭庄镇公���内的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作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对于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原、被告以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8日原告委托青岛大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作为房屋保险标的参考,将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的保险金额约定为1100万元,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费1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免赔设立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3年10月11日,原告公司内的恒温库发生火灾,火灾将公司区域内北侧恒温库的屋顶、保温库和屋内库存的辣椒烧毁,恒温库内的设备受损。经平度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火灾的原因是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消防大队的火灾勘验记载:起火恒温库位于单位院内北侧,地上一层,东西走向,西侧与公司食堂相接,整个恒温库呈长“L”型,从西向东依���分为E、F、A、B、C、D、G七个库,G库位于东侧拐角处,呈南北走向。机房位于B、C库之间。E、F、A、B、C库每个库宽15米,长24米,D、G库宽15米,长30米,除G库外,其余恒温库全部过火,房顶钢结构屋面塌落,里面保温层烧毁。恒温库南侧还搭建了一排遮雨棚,A、B、C、D库南侧的遮雨棚为两跨,下面堆放有成袋包装的辣椒。E、F库南侧遮雨棚为一跨,F库前面雨棚下堆放有正在焊接的铁框架,E库前面雨棚下没有堆放物品。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与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到现场进行实地勘验。2014年2月17日,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CH(P)13020239号财产基本险公估报告,该报告记载了原告公司有六个冷库全部受损,过火面积为2399.4㎡,该公估报告核定的保险标的是厂房,其他受损财产(包括冷库、存货、冷冻机等不属于保险标的,其损失不予定损。扣除残值后,该公司确认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房屋建筑的受损财产理算金额为823774.71元。原告质证称:该报告至今未送达原告,认为被告与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相互串通,形成的公估报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是火灾后被告与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一起到现场勘验,并要求原告提供有关材料,在事先准备好的材料上让原告盖章,被告称如不盖章就不给理赔,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只好在委托书上签字,且该报告未向原告送达。同时原告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派员到庭答复质询,该院依照法定程序向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送达通知,该公司如期派员到庭对原、被告的质询进行了答复。青岛大华保险公司公估有限公司在答复质询时称财产基本险公估报告仅认定了房屋建筑面积的损失情况,不包括���库面积和库存物资。除此以外,被告还向该院提交了原告贷款时青岛大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其房地产作出的抵押估价报告,该抵押估价报告作出的结论是:原告公司的厂房、办公楼单价1348元/㎡,价值人民币980万元,土地单价300元/㎡,价值人民币720万元,总价值1700万元。针对被告提交的该份抵押估价报告,原告向该院提交了2013年12月3日青岛大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青岛大信《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的说明,说明估价的范围为原告公司范围内的全部房地产,包括办公楼、恒温库、辣椒粉车间,车间仓库等全部建筑物及土地在内。报告中的估价数额是为原告贷款800万元作参考依据,并非估价对象的实际价值,新建恒温库实际价值一般5000元/㎡。原告为证明火灾的实际损失和恒温库的重置价格,还向该院提交了青岛市昊金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金海公司)对原告冷库工程的审价报告,该审价报告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审定结算值为15190938.33元,包括了土建、电气、消防、设备等固定资产。2015年9月14日,原告委托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抵押的1、5、6、7、9、10号六栋非恒温库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2056157.23元,2、3、4、8号四栋恒温库的价值为7743842.77元,证明恒温库如不在保险标范围内,保险金额不可能达到110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被告认为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审价的结果并非保险标的,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并提交了2013年10月18日青岛早报证明原告发生火灾的有关事实,原告认为报告失实,不具有证明效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公司房产的投保价值及恒温库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院于2015年10月8日委托山东舜华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青岛同仁食��有限公司第1、5、6、7、9、10号房屋投保时的价值及全部毁损的第3、4、8号恒温库和部分受损的2号恒温库火灾后的重置价值(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山东舜华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评估报告,估价结果:投保时总价值1213.84万元,投保价值1号传达室砖混结构每平方米649.6元,2、3、4、8号恒温库均分为外部结构及内部结构,外部结构均为砖混结构每平方米886.9元,内部结构均为钢结构每平方米2546.04元,5号变配电室砖混结构每平方米576.8元,6号库房砖混结构每平方米590.52元,7号办公楼砖混结构每平方米846.64元,9号精加工车间钢结构每平方米547.2元,10号原料加工车间钢结构每平方米509.22元。2、3、4、8号恒温库外部投保价值共计247.3万元,内部结构投保价值共计710万元。2015年11月27日,山东舜华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对青岛同仁食品���限公司评估报告的说明》一份,其内容为:依据贵院鉴定(评估)委托书[(2015)平鉴字第159号]的要求,本次评估的价值时点对于1、5、6、7、9、10建筑物为2013年6月1日,即保单生效之日。对于全部损毁的第3、4、8号恒温库和部分受损的第2号恒温库为2013年10月11日,即火灾发生之日。该院开庭对该评估报告进行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一、不同意本次鉴定;

二、本次鉴定报告委托的事项和目的有异议,本次法院的委托鉴定目的要求是对青岛同仁食品公司投保时2013年6月份1、5、6、7、9、10号房屋的价值、全部毁损的8号、部分受损的2号恒温库价值进行评估,我们认为这种委托不能证明2013年6月原告投保时的房屋的价值。当时原告是就其房产证青房地权平54**号上的全部房屋进行投保,现在只委托部分评估是不合适,原告当时已经提供房屋价值评估报告,被告也是以当��的价值进行投保,委托的内容不恰当,对于涉及3、4、8号恒温库是否全部毁损,2号恒温库是否部分毁损法院没有调查,双方没有质证,这些恒温库的损失程度的委托不合适。恒温库按照重置价计算,取值不一致起点不一样,这样的评估结论不能做为本案的证据。

三、山东舜华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011号报告书,评估程序混乱,评估目的不明确,评估价值没有事实依据。整个变更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502911999房地产估价规范,该报告不应被采纳,结论把不同的房屋按照不同的始点、不同方法等相加的数额认定为本案的保险价值是荒谬的。评估公司对于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出具技术报告及房地产评估报告补充说明,其说明内容为:对1、5、6、7、9、10房屋投保价值不作调整;对于3、4、8号恒温库应测算其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损失价值。损失价值应包含两部分价值,即重置价值和保险事故发生后损毁现场处理费用,经测算,3、4、8号全部毁损的恒温库处理费用60元/平方米,全部毁损面积2326.04平方米,产生处理费用13.96万元,3、4、8号恒温库重置价值为798.64万元、损失价值为重置价值加上处理费用合计为812.6万元。对部分受损的2号恒温库应测算其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损失价值,由于2、3、4、8号恒温库共用制冷机组,其制冷机组已全部损毁,经测算其分摊的价值占恒温库重置价值的46%,2号恒温库土建部分损失价值经测算占其重置价值的10%,设备及土建两项合计共计损失为2号恒温库重置价值的56%,2号恒温库的重置价值为158.56万元,则损失价值为88.79万元。估价结果为:(一)1、5、6、7、9、10号房屋的投保价值为256.63万元。(二)2、3、4、8号恒温库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损失价值为901.39万元。被告再��提出异议并不认可该评估报告。庭审中原告提出在投保时有投保财产清单,被告对此否认,认为当时投保时没有财产清单。原告交纳评估费121304元。被告认为评估费过高,提交1995年7月17日公布的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计价格[1995]971号第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由具备房地产估价资格并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确认的机构按规定的收费标准计收。以房地产为主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费,区别不同情况,按照房地产的价格总额采取差额定率分档累进计收。1001以上至2000万元,累进计费率为1.5‰。提交1999年3月23日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建设厅关于发布《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鲁价费发[1999]73号第一条规定:凡依法设立并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单位,面向社会、承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项目经济评估、投资估算、工程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工程招标标底或投标报价的编制、对工程造价审核以及其他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可以依据本办法收取咨询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000万,≤2000万元,按2.6‰收取。提交2010年12月29日,关于印发《山东省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和《山东省资产评估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鲁价费发[2010]253号,收费标准为:10005000万元(含5000万元)单项资产差额计费率按1.6‰收取,企业价值及无形资产按2‰收取。提交2012年10月26日,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公布的关于规范资产评估服务收费的通知,鲁价费发[2012]112号通知,该收费标准为最高标准,对土地、房产等有专门规定的评估服务费按相关规定执行。省物价局、财政厅鲁价费发[2010]253号附件二同时废止。鲁价费发[2012]112号收费标准为:10005000万元(含5000万元),差额计费率按1.2‰收取。舜华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咨询服务收费说明,该内容为:由贵院转交的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理律师常文正的《质证意见》(2015)平商重字第4号已收悉,现就质证意见中的相关问题再次说明如下:自国家发改委于2014年12月1日颁布《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32号)以来,房地产评估服务收费从国家到省市层面,再无明确的收费标准和依据,而是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作为评估行业如何收取评估费用,市场调节价也并无统一标准,现房地产评估行业只能参考相邻专业的现行收费标准,并依据所承担的评估业务的难易程度及风险因素,与委托协商确定评估收费的比例或额度。依据评估目的的不同,我省现已基本形成三类市场调节收费比例或额度,一是司法鉴定评估业务,基本形成了按比例收费的市场调节收费形式,像济南、德州、东营、聊城、菏泽、滨州等地市,收费比例再13%之间;二是征收补偿评估业务,均按建筑面积收费,每平方米在1530元之间;三是其它种类评估业务,均按件收费。综上所述,依据目前我省评估市场的收费情况,我们本次评估收费并无不妥,至于对方对发票的质疑,他们有权进行调查。提交2014年12月1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32号。内容如下:外交部、公安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海关总署、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决定放开部分由我委实施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专业服务价格。现就有关��项通知如下:放开以下7项专业服务价格(七)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价格评估服务收取的费用。上述7项专业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后,各相关专业服务单位应遵守《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要求,要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四、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抓紧清理废止本地区制定出台的相关服务价格文件,依法修订地方定价目录,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上述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与本通知不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据以投保的房产证上的8号建筑是否存在有争议。因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笔录中对过火的冷库的描述为七个库E、F、A、B、C、D、G,而房产证上标记为2、3、4、8号,实际过火图纸与房地产证上的图纸上8号建筑物标记不一致,房产证上8号建筑物的位置在���实中不存在。据查,房产证发放于2007年,2012年原告对冷库进行改建,将原有的8号建筑物改建,原8号建筑物建筑面积610.4㎡,房产证上2、3、4、8号建筑物面积共计为2788.3㎡(461.9+1678.65+37.35+610.4)。实际过火面积,按照消防部门的测量为:A、B、C、D、E、F、G七个库面积为2700㎡。A、B、C、D库长102m。由此说明3号建筑物对应A、B、C、D冷库。而A、B、C、D、E、F号长150m,与投保时平面示意图上的长度154.8m接近,也与2015年12月30日该院组织人员实际人工测量外墙EFABCD长156m相近。E、F冷库与4、8号建筑物是否对应,原、被告争议很大。被告认为8号建筑物不存在,原告认为4、8号建筑物对应E、F冷库。原、被告双方对2号建筑物即G号冷库没有异议。原告于2012年改建冷库,2013年以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实际面积投保。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800万元本息已偿还完毕。发生火灾后,被告已理赔原告保险金5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为避免贷款资金本息的风险,将其所有的公司财产作为抵押物且在被告处投保,被告按规定收取保费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定将贷款本息偿还完毕后,有权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原、被告之间陈述的事实、提供证据及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如下:(一)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其保险标的物如何认定。原告在2013年5月16日投保时的标的物为房产证记载的1**号房产,起火部分系7个恒温库,相对应的房产为2、3、4、8号,根据平度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计算过火面积应为3060㎡、房产证相对应的2、3、4、8号面积为2788.3㎡(��中4、8号对应的面积为647.75㎡、2号面积为461.9㎡),实际测量4、8号恒温库面积为720平方米,被告申请的青岛大华公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中过火面积为2399.4㎡,被告认可过火面积为1678.65㎡,根据房产证记载的面积及现场实际测量,保险标的应以房产证记载的2788.3㎡面积为准。(二)投保时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是否包括恒温库。原告2013年3月向兴业银行申请贷款时,原、被告与兴业银行共同委托青岛大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公司内的建筑进行了评估。2013年12月,该公司出具的对青岛大信《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的说明中,说明估价的范围为原告公司范围内全部房地产,包括办公楼、恒温库、辣椒粉车间、仓库等全部建筑物。报告中的估价数是为原告贷款800万元作参考依据,并非估价对象的实际价值;被告申请青岛大华保险公估公司评估火灾后的房屋建筑物重置��值每平方米为850元至950元,本院委托的青岛舜华评估公司评估投保时的房屋建筑物价值为509.22元至846.64元之间,投保时的建筑面积为7270.02平方米,按照被告评估的最高价值每平方米950元,投保价值为6906519元,如按每平方米850元计算,投保价值为6179517元,如按照509.22元至846.64元计算,投保价值更小。且投保时房产证上的8号房已不在房产图纸上标注的位置,已改建与3、4号房并列的位置。对于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的解释,被告认为房屋建筑物只是固定资产科目下的一种资产类型,冷库与一般厂房、办公楼等房屋不同,属于固定资产科目下与房屋并列的构筑物;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还存在另一种解释即固定资产和房屋建筑物,且原告投保时恒温库就实际存在。且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投保的财产进行勘验并列明清单,原告庭审中陈述在被告处有投保的财产清单,被告予以否认,根据投保的流程,财产清单应当在被告处留存,但被告予以否认亦不提供,应作出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以上足能说明原告承保的保险标的中包含恒温库。(三)对舜华持评估机构出具的重置损失数额是否认定及理赔的数额问题。原、被告以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8日原告委托青岛大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作为房屋保险标的参考,将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的保险金额约定为980万元后加成为1100万元。山东舜华房地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师经出庭质证,补充材料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评估机构评估2、3、4、8号恒温库发生事故后的重置价值即损失价值为901.39万元,扣除被告已理赔的保险金50万元,按照双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的约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应为7612510元(9013900元500000元901390元),被告��向原告理赔7612510元。(四)评估费的认定问题。原告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交纳鉴定费,该鉴定费的收费标准未超出行业标准,且该鉴定费属于本案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付给原告青岛同仁食品有限公司保险金76125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00元,原告负担18740元,被告负担62360元,鉴定费121304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审审理时,上诉人对本案的投保、承保情况提交书面材料载明:该业务系兴业银行业务十部刘家奎向我司莱西支公司左晓艳介绍的业务。当时同仁食品公司向兴业银行申请贷款,根据银行要求需要办理财产保险。刘家奎即将该业务介绍给了左晓艳。因当时同仁食品仅需就其房屋建筑物投保财产基本险,且有青岛大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青岛同仁食品有限公司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我司工作人员左晓艳即通过刘家奎从同仁食品公司处取得了同仁食品公司盖章的投保单和《青岛同仁食品有限公司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复印件),交我司承保中心正常录单出单,并以快递方式向兴业银行邮寄了保单。我司工作人员没有去企业进行过承保现场勘验,刘家奎也没有代表我司去企业进行过承保现场勘验。在本次保险中,因投保单的单一,就是依据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承保厂房,因此没有投保财产清单。兴业银行或刘家奎都不是我司的保���代理,我司与他们没有代理关系。被上诉人对投保过程陈述称,投保时兴业银行的刘嘉奎陪同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一起去上诉人处进行现场勘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车间、厂房、冷库、办公楼拍了照片,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制作了保险清单,保险清单中有厂房、7个冷库、办公室、传达室,还有面积7270平方米、金额1100万,被上诉人在该保险清单上加盖了公章。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交保险清单,但上诉人一直拒绝提交保险清单。在保险单上明确记载王秀静、左晓艳是核保人员和经办人员。本次保险是基于兴业银行办理贷款要求的保险,所以大信评估公司的委托人是兴业银行而不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也是由刘嘉奎联系办理保险的,刘嘉奎是代表上诉人前往被上诉人处办理相关的保险事宜。二审审理时,上诉人提出了严格审查房地产评估报告的申请,根据上诉人提出的异议申请,山东舜华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估价报告答疑》,并由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并进行了答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投保时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是否包括恒温库。

二、8号建筑物是否属于理赔范围。

三、山东舜华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重置损失数额是否认定。

四、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的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投保时的房屋建筑物是被上诉人于2012年已经进行了房屋内部改造成冷库的建筑物,并非一般普通的单一的房屋建筑物。上诉人作为专业保险公司,有义务且应当对投保人的投保标的物的详细状况及投保标的物的范围查清并明确界定后,予以承保并出具保险单。被上诉人在庭审时称,在投保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曾到上诉人的厂区现场进行了实际勘查并制作了投保财产清单。上诉人称在被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并未到现场进行查看,也未出具投保财产清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投保过程说法不一。如按上诉人所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时未到现场查看,那么上诉人自然不会清楚房屋建筑物在投保时已经进行了改造并包含恒温库在内的实际状况,所以上诉人出具的保险单上也没有对房屋建筑物中是否包含恒温库在内进行特别备注及描述,从而能针对本案的投保物范围作出明确界定。上诉人仅凭兴业银行工作人员刘嘉奎传递的写有房屋建筑物的投保书及抵押评估报告即当然的认为被上诉人就是对单一房屋建筑物进行投保,并不能代表被上诉人的投保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本案事实,按照通常人的理解,已经改造成恒温库的房屋建筑物是一个整���,至于上诉人称对房屋建筑物与恒温库在承保时所列科目不一样,这是上诉人的业务术语,在上诉人认可未对被上诉人进行明确说明的情况下,不能以此要求投保人对上诉人的专业术语明知。上诉人在承保重大财产时,核查投保标的是上诉人的职责义务,本案被上诉人投保时房屋建筑物的实际状况是部分房屋已经改建为恒温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投保时不包括恒温库,但上诉人即未到现场核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另外,被上诉人2013年3月向兴业银行申请贷款时,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兴业银行共同委托青岛大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公司内的建筑进行了评估。2013年12月,该公司出具的对《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的说明中,说明估价的范围为被上诉人公司范围内全部房地产,包括办公楼、恒温库、辣椒粉车间、仓库等全部建��物。报告中的估价数是为被上诉人贷款800万元作参考依据,并非估价对象的实际价值。上诉人申请青岛大华保险公估公司评估火灾后的房屋建筑物重置价值每平方米为850元至950元,一审法院委托的青岛舜华评估公司评估投保时的房屋建筑物价值为509.22元至846.64元之间,投保时的建筑面积为7270.02平方米,按照上诉人的评估的最高价值每平方米950元,投保价值为6906519元,如按每平方米850元计算,投保价值为6179517元,如按照509.22元至846.64元计算,投保价值更小。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认为投保标的不含恒温库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2013年投保之前即早已完成冷库的改建,厂区的建筑平面图已与2007年《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位置有差异。根据平度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计算过火面积应为2700㎡、房产证相对应的2、3、4、8号面积为2788.3㎡(其中4号对应的面积为37.35㎡、8号面积为610.45㎡、2号面积为461.9㎡、3号面积为1678.65㎡),实际测量4、8号恒温库面积为720平方米,上诉人申请的青岛大华公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中过火面积为2399.4㎡,根据房产证记载的面积及现场实际测量,保险标的应以房产证记载的2788.3㎡面积为准。根据2007年核发的同仁食品公司的《房地产权证》,同仁食品公司的厂区建筑由其证载的110号房产构成。改建后,2号建筑物包含了G恒温库,3号建筑物包含了A、B、C、D恒温库,原4、8号建筑物改建后面积发生了变化且对应着E、F恒温库。且如果8号房屋不存在,那么作为投保依据的大信估价报告上记载的房屋总面积就不可能达到7270平方米。上诉人称在投保时未对保险标的现场勘查,因此,上诉人仅凭《房地产权证》附图与实际平面图不一致的情况,即认为发生火灾时8号建筑物不存在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由于上诉人委托的大华公司的公估报告其委托程序及公估报告的内容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因此重审时一审法院委托舜华公司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要求舜华公司对同仁食品公司投保时的非恒温库的价值、恒温库的重置价值和被损毁的恒温库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评估,一审法院的委托程序及委托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舜华公司具有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和评估方法合法,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及房地产评估报告补充说明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对《房地产评估报告》及《房地产评估报告补充说明》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同仁食品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为1100万元,舜华公司《房地产评估报告》鉴定的及《房地产评估报告补充说明》投保标的的重置价值为1213.84万元,因此,同仁食品公司存在不足额投保问题,投保率为90.62%(1100万元÷1213.84万元)。所以上诉人承担的理赔责任应按照投保比例予以承担。舜华公司评估的2、3、4、8号恒温库发生事故后的重置价值即损失价值为901.39万元,扣除被上诉人不足额的投保数额,按照双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的约定,扣除上诉人已理赔的保险金50万元,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应为6851556.6元(9013900元×90.62%9013900元×90.62%×10%500000元),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理赔数额为6851556.6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商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上诉人青岛同仁食品有限公司保险金685155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被上诉人青岛同仁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8740元,由上诉人负担62360元及鉴定费1213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88元,由被上诉人青岛同仁食品有限公司承担650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585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松云

代理

审判员  麻 丽

代理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耀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