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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6871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薛松、李业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薛松,李业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6871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代表人:张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秀尚,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红,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松。

被告:李业辉。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薛松、被告李业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秀尚、孙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松、被告李业辉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薛松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203795.49元(截止至2016年4月25日,欠款本金159148.98元,利息9362.62元,费用35283.89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业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薛松于2005年8月30日始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1×××58,截至2016年4月25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203795.49元。原告自2015年12月25日起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李业辉系被告薛松信用卡附属卡人,依据领用合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薛松、被告李业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证明1、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声明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声明主卡和附属卡申请人承担《领用合约》连带责任。2、领用合约第2条第2款规定:乙方(指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甲方(指原告)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第三条第5款规定: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第6款规定: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额度内消费款的百分之十,加上预借现金交易额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消费款,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所有费用指: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补发手续费、滞纳金、调阅签账单手续费、损坏换卡手续费等费用。乙方如同时持有甲方二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第7款规定: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证据2、持卡人账单查询(2005年9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证明被告截止到2016年4月25日欠款包括本金159148.98元、利息9362.62元、费用35283.8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3795.49元。证据3、婚姻关系证明。证明两被告于2003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是夫妻关系。结合证据1、证据2,证明信用卡消费产生的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了共同生活,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松、被告李业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薛松于2005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信用卡卡号为51×××58,并且声明声明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声明主卡和附属卡申请人承担《领用合约》连带责任。2、领用合约第2条第2款规定:乙方(指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甲方(指原告)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第三条第5款规定: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第6款规定: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额度内消费款的百分之十,加上预借现金交易额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消费款,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所有费用指: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补发手续费、滞纳金、调阅签账单手续费、损坏换卡手续费等费用。乙方如同时持有甲方二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第7款规定: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另查明,截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信用卡账户累计欠款203795.49元。其中本金159148.95元、利息9362.62元、费用35283.8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约形式与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根据约定应承担相应费用、利息及本金等还款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信用卡合约及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对信用卡欠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松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03795.49元(截至2016年4月31日,欠款本金本金159148.98元、利息9362.62元、费用35283.89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李业辉对上述第一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7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均由被告薛松、被告李业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通科

审 判 员  崔 莹

人民陪审员  于春山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淑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