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刑初4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汉族,1975年1月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婷、
书记员何凌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7日晚,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云ABxx**号小型轿车载谭某某沿昆明市呈贡区彩云北路主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xxx路段时,其所驾车车头与陈某所驾车车尾部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郭某弃车离开现场,后于2016年9月18日00时许被民警查获归案。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鉴定,郭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86.5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郭某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应从重处罚;郭某已与陈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陈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郭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郭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郭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应从重处罚;郭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与陈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陈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危险驾驶犯罪,同时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兴东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