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民初113号
原告:涂克华,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正其,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陈琳,女,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朱东梅,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世良,总经理。
原告涂克华诉被告陈正其、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被告陈正其、陈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克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正其偿付原告债权转让款800万元并按每月千分之十五计算从2014年7月13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律师费50000元及因追偿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3日,被告陈正其向资金出借人徐某提出借款请求,要求借款800万元,期限9个月,月利率千分之十五。2013年10月13日,被告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其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以该公司混凝土搅拌站、采砂船、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粉粒物运输车为陈正其向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0月14日,陈正其与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正其向徐某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的固定利率执行。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动产抵押担保,由正其公司和该公司股东陈正其、陈琳及公司所有的混凝土搅拌站、采砂船、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粉粒物料运输车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逾期还款,从其逾期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其所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3年10月14日,正其公司、陈琳与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正其公司、陈琳对陈正其借款8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正其公司、陈琳与徐某签订《抵押合同》,正其公司用其所有的混凝土搅拌站、采砂船、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粉粒物料运输车为陈正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徐某与正其公司、陈正其、陈琳签订《股权质押合同》,陈琳、陈正其将其持有的正其公司股权质押给徐某作借款担保,据此,徐某于2013年10月16日向陈正其转款共计800万元。2015年1月12日,徐某与杨某、陈正其、正其公司、陈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徐某将其对陈正其、正其公司、陈琳的全部主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杨某,杨某成为陈正其、正其公司、陈琳的债权人。2015年10月15日,杨某与原告涂克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杨某将其对陈正其、正其公司、陈琳的全部主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涂克华。该协议对陈正其、陈琳、正其公司进行告知,涂克华成为陈正其、陈琳及正其公司的债权人。上述借款合同及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陈正其和陈琳共同辩称:徐某和陈正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实是陈正其和某小贷公司签订的合同;债务人陈正其没有收到任何债权转让通知;陈正其和陈琳已经向原债权人徐某还款340万元,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被告陈正其向徐某提出借款申请,要求借款800万元,期限9个月,月利率千分之十五。2013年10月13日,被告陈正其、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琳共同向徐某出具《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同意以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人陈正其向出借人徐某借款800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2013年10月14日,被告陈正其与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香借字(2013)第020号《借款合同》,约定陈正其向徐某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徐某按陈正其要求一次或分次全额转入陈正其在工行的银行账户打款,借款利率按月15‰的固定利率执行,合同期内不调整。约定借款利息付至徐某在农业银行成都量力支行的银行账户。陈正其应于2014年7月13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结清未付利息。同时约定由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该公司股东陈琳、自然人陈某甲及该公司属下的混凝土搅拌站、采砂船、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粉粒物运输车为借款人陈正其向徐某借款8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和抵押担保。同日,徐某与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琳、陈某甲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琳、陈某甲为陈正其向徐某签订的(2013)第020号《借款合同》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0月16日,徐某通过其工商银行账号分两次向《借款合同》约定的陈正其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共计打入800万元。从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陈正其和陈琳分别归还徐某72万元(2014年3月8日归还12万元、2013年11月15日归还12万元、2014年1月20日归还12万元、2013年10月16日归还12万元、2013年12月17日归还12万元、2014年2月19日归还12万元)、归还陈某乙168万元(2014年3月18日归还服务费28万元、2014年2月19日归还货款28万元、2013年10月16日归还56万元、2014年1月20日归还28万元、2013年12月17日归还28万元)、归还肖某100万元(2014年5月19日归还40万元、2014年6月11日归还40万元、2015年1月归还20万元)。2015年1月12日,徐某与杨某、陈正其、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琳、陈某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徐某将其对陈正其、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琳、陈某甲的800万元主债权及从债权转让给杨某。徐某、杨某分别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名捺印,陈正其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名捺印,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印章,陈琳在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处签名。2015年10月15日,杨某与原告涂克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杨某将其对陈正其、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琳的800万元本金及从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债权、利息债权、损失赔偿债权、违约金债权等)转让给涂克华。杨某、涂克华分别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名捺印,陈琳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写明已知晓此事并签名捺印,陈正其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写明已知并签名捺印,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印章。2016年2月16日,被告陈正其与包括涂克华在内的债权人达成《债权债务确认表》,载明陈正其尚欠涂克华债权本金为800万元,涂克华在债权人确认栏签名,陈正其和陈琳在债务人确认栏签名。期间,包括涂克华在内的债权人代表与陈正其、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琳签订《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正其、陈琳债务重整和企业托管协议》,该协议约定从2016年1月1日开始,全部债务按每月千分之十计算利息,债务人2016年元月以前产生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包括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由债权人另行向债务人追偿。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包括原告涂克华在内的债权人负责经营四川某矿产资源有限公司名下的砂石生产销售部分业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入资金委托书》、《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打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债务确认表》、还款凭证、《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正其、陈琳债务重整和企业托管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作为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800万元借款,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的签订主体为陈正其与徐某,800万元借款的实际交付由徐某打入借款合同约定的陈正其的银行账户,故被告主张借款合同系香信小贷公司与陈正其之间签订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被告陈正其归还的340万元是否均为归还徐某的问题。陈正其辩称其归还陈某乙的168万元、归还肖某的100万元、归还徐某的72万元,合计340万元均为归还徐某的款项。打入陈某乙、肖某账户的款项系按照徐某的要求进行,原告仅认可陈正其归还徐某的72万元为归还6个月借款利息,对归还陈某乙、肖某的款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徐某和陈正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付至徐某在农业银行成都量力支行银行账户,陈正其主张归还款项至陈某乙和肖某的银行账户系按照徐某的要求,亦未提供书面委托打入他人账户等证据予以证明,且打入陈某乙账户的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18日的两次28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分别为服务费、货款,与本案民间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不符,被告陈正其提供的《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正其、陈琳债务重整和企业托管协议》载明陈正其对外存在数十笔债权的事实,对陈正其主张陈某乙和肖某的款项系归还徐某的款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正其归还徐某的款项为72万元。关于陈正其归还徐某的72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陈正其主张为归还本金,原告涂克华主张为归还利息。
本院认为,陈正其与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按月15‰的固定利率执行,借款本金为800万元,每月利息计算为12万元,被告陈正其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8日共计通过银行转账归还72万元(每次均归还12万元),每次归还时间间隔相差1月,与借款合同的约定吻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从该规定可知,在当事人未进行特别约定以及未举证证明归还部分为本金的情况下,还款的支付方式为先还息后还本。结合《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债务确认表》中陈正其均认可借款本金为80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正其归还徐某的72万元不是借款本金而是借款800万元所产生的六个月的利息。关于债权转让过程中债权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的问题。徐某与杨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杨某与涂克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陈正其、陈琳均签名捺印,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亦加盖公司印章进行确认,被告辩称债权转让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抗辩不能成立。本案中,债权人徐某与债务人陈正其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徐某与受让人杨某达成《债权让与协议》,杨某与涂克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基于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具有可转让性,债权转让告知债务人陈正其,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涂克华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要求陈正其归还债权转让的800万元款项及其利息。关于债权转让后利息的支付标准及起算时间问题。被告陈正其归还利息至2014年3月8日,鉴于原告明确主张从《借款合同》到期之日即2014年7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系原告自愿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因托管协议约定债务人2016年元月以前产生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包括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由债权人另行向债务人追偿,因《借款合同》约定从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的借款期内按月利率15‰的固定利率执行,对逾期后的借款利率未进行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陈正其从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托管协议协议约定从2016年1月1日开始,全部债务按每月千分之十计算利息,原告对托管协议的约定利率变化予以认可,从2016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陈正其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陈琳、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陈正其的借款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债权转让成立并生效后,陈琳、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对陈正其的借款800万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的问题,陈正其与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无律师费及因追偿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约定,故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0元及因追偿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包括原告在内的债权人与被告签订《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正其、陈琳债务重整和企业托管协议》后,因经营四川某矿产资源有限公司名下的砂石生产销售业务产生的利润应予扣减的问题,砂石生产销售业务涉及案外数十名债权人,合同相对方并非原告涂克华与被告陈正其,且经营砂石业务产生的利润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正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涂克华债权转让款8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陈琳、被告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涂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80元,由被告陈正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税远雄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颖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