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行终9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阳,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阮露鲁,上海阮露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777号。法定代表人杭文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瑜,上海市闵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范永滨,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6258号。法定代表人朱芝松,区长。委托代理人褚浩,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建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阳因要求撤销告知书及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行初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阮露鲁,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闵行区卫计委)的委托代理人张瑜、范永滨,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闵行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褚浩、杨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于阳于2015年3月16日向闵行区卫计委邮寄履职申请函,要求依法对上海市闵行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闵行中医医院)在2009年引入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全额投资后,未将所有制性质由全民所有变更为民营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闵行区卫计委收到于阳的申请后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主要内容: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闵行中医医院的登记机关为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市卫计委),有关登记事项的变更应由上海市卫计委受理实施;医疗机构变更所有制形式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但未设定相应的罚则,故对于阳的申请不具有法定职责和处罚依据。同时根据《闵行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闵行区中医医院建设方案的批复》(闵府[2009]56号),闵行中医医院是一家由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体现公益性、非营利性的综合性医院;根据《关于同意建立上海市闵行区中医医院全民事业单位的通知》(闵编[2009]37号),闵行中医医院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其性质变更情况不存在。故对于阳的申请不予立案。于阳不服,向闵行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闵行区政府经审查,于2016年3月9日作出沪闵府复决字(2015)第88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闵行区卫计委所作的被诉告知。于阳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告知及被诉复议决定,并由闵行区卫计委对闵行中医医院未变更所有制形式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原审认为,职权法定是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权力,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明确授权,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活动,不能自行设定职权和职责。本案中,于阳要求闵行区卫计委“依法处罚闵行中医医院在2009年引入XX公司全额投资后未将所有制性质由全民所有变更为民营的违法行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对于于阳的申请事项,未有规定对此设置相应的处罚罚则,故闵行区卫计委不具有相应的处罚职责和依据,其已履行了对于阳申请予以回应和答复的职责,所作被诉告知并无不当。于阳认为闵行区卫计委具有处罚职责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另,闵行区卫计委根据《闵行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闵行区中医医院建设方案的批复》及《关于同意建立上海市闵行区中医医院全民事业单位的通知》等材料,告知于阳闵行中医医院仍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其所反映的该院所有制形式变更的情况不存在,该告知内容亦无不当。闵行区政府收到于阳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经审查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被诉复议决定,其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于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于阳负担。判决后,于阳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于阳诉称,《闵行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闵行区中医医院建设方案的批复》(闵府[2009]56号)解决的是医院人员编制问题,不是医院所有制问题,闵行中医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内容不能证明该院的所有制形式是全民。在上述56号文件的附件中明确闵行中医医院的资产划归XX公司,所有制形式已变成民营。被上诉人闵行区卫计委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等规定进行查处。被诉告知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闵行区卫计委辩称,《闵行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闵行区中医医院建设方案的批复》(闵府[2009]56号)及《关于同意建立上海市闵行区中医医院全民事业单位的通知》(闵编[2009]37号)均证明闵行中医医院系全民所有制单位,所有制形式未进行改变。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闵行区政府辩称,其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闵行区卫计委作为其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管机关,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告知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闵行区政府对于闵行区卫计委作出的被诉告知有权进行行政复议。本案中,上诉人于阳以闵行中医医院的资产已划归XX公司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闵行区卫计委依法对闵行中医医院在2009年引入XX公司全额投资后,未将所有制性质由全民所有变更为民营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然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均未对上诉人举报的上述事项明确设定相应罚则,故被上诉人闵行区卫计委告知上诉人其不具有法定职责和处罚依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闵行区卫计委根据《闵行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闵行区中医医院建设方案的批复》(闵府[2009]56号)、《关于同意建立上海市闵行区中医医院全民事业单位的通知》(闵编[2009]37号)、闵行中医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材料,告知上诉人于阳,闵行中医医院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性质变更情况不存在,符合该院实际情况,亦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闵行区政府收到上诉人于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对被诉告知进行了审查,在延长审理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申请人及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综上,上诉人于阳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于阳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瑶华
审判员 侯 俊
审判员 陈根强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天翔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