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2304号
原告:赵玉娣,女,1967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璐,江苏陆陈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枫,江苏陆陈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亚波,男,1981年8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暨阳东路363号。
负责人:许兴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
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琪,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玉娣与被告高亚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玉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璐和徐春枫、被告高亚波、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娣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高亚波、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内无责赔付)共同向原告赵玉娣赔偿各项损失计132222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7时10分许,被告高亚波驾驶苏E×××××微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赵玉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车辆失控后又与另一辆姜维好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赵玉娣受伤。经交警部门确认:被告高亚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赵玉娣及姜维好不负责任。原告赵玉娣受伤后入张家港市金港医院诊断并治疗,现状为腰部酸痛、腰部活动受限。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为苏E×××××微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责任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为苏E×××××小型轿车交强险的责任保险人。为维护原告赵玉娣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高亚波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认为我最多承担20%的责任,事故地点的中间是绿化,旁边是隔离带,原告赵玉娣不应该出现在事故地点的。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0000元在交警部门。
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认为本案还涉及另一无责方车辆,应在无责方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我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依法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在此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根本就没有碰到原告赵玉娣所驾驶的电动车,此次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均与我公司的被保险人无关,所以我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7时10分,高亚波驾驶其所有的苏E×××××微型普通客车沿3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后塍迎新桥路段时,该车前部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赵玉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部相撞,导致车辆失控,又与另一辆由东向西姜维好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左侧部位相撞,造成赵玉娣受伤、车辆损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张公交金港(2016)第0015】,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高亚波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规定与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维好、赵玉娣不负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赵玉娣受伤后在张家港市金港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3382.72元,其中由高亚波支付9532.80元。2016年10月25日,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针对赵玉娣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玉娣因车祸致L1-4右侧横突骨折遗留畸形愈合并腰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赵玉娣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CT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另查明:1、苏E×××××微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陪率险等险种。苏E×××××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陪率险等险种。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赵玉娣的父亲赵进荣出生于1929年11月15日,与其配偶周凤珍共育有五名子女,享受280元/月的养老保险待遇,无社保退休;3、赵玉娣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因案涉事故受损产生修理费12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30元;3、赵玉娣提交有加盖无锡越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在该公司从事操作工,月收入3450元左右,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后休养至今,缺勤期间未获得工资或生活费。但赵玉娣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或纳税凭证等有效证据证明该《证明》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户籍信息证明、社保收入证明、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对于原告赵玉娣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
一、医疗费用13382.72元。按照医疗费用发票、出院记录等予以认定。
二、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5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22天,每天50元。
四、护理费9000元。护理时限为90日以内一人护理,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
五、误工费,原告赵玉娣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收入水平。本院酌情按照苏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期限按照鉴定意见,即1820元/月计算六个月,为10920元。
六、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八、被抚养人(赵进荣)生活费2160.60元。(24966元/年-3360元/年)×5年×0.1÷5九、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赵玉娣的治疗情况酌定。
十、财产损失1280元。按照发票十一、鉴定费2520元(属于其他损失)。按照发票。原告赵玉娣的损失合计124709.32元(医疗损害部分18982.72元+死亡伤残部分103206.60元+财产损失部分1280元+其他损失25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赵玉娣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交通事故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被告高亚波驾驶的苏E×××××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原告赵玉娣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本院认定应由被告高亚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高亚波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为减少诉累及方便款项的履行,被告高亚波所垫付的三轮电动车修理费可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赔偿原告赵玉娣的款项中予以返还。苏E×××××小型轿车与原告赵玉娣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无关联,故承保其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无需承担保险理赔。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付责任为:
一、交强险内赔付114486.6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分项内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分项内赔付103206.60元;财产损失赔偿分项内赔付1280元;
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10222.72元(124709.32元-114486.60元),以上两项合计124709.32元,其中赔付原告赵玉娣115176.52元、直接给付被告高亚波9532.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赵玉娣115176.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高亚波9532.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赵玉娣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亚波负担,该费原告赵玉娣已预交本院,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高亚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赵玉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宋志成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曹云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