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中强建筑粘合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东方路。
法定代表人:徐关兴,董事长。
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中强建筑粘合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60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系被告地位,且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为此申请将此案移送至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是合理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杭州中强建筑粘合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等,故杭州中强建筑粘合剂有限公司系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结合杭州中强建筑粘合剂有限公司提交的案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地与杭州中强建筑粘合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等情形,本案认定杭州中强建筑粘合剂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尚无不当;现杭州中强建筑粘合剂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有法律依据。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剑
审 判 员 程雪原
代理
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佳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