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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行终48号

杨宏光、天津市房产总公司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宏光,天津市房产总公司,天津市房产经理站,杨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2行终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宏光,男,1951年12月17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董桂彬,天津坻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欢,天津坻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房产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50号。法定代表人姚雨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汉伟,天津市房产经理站职员。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房产经理站,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号。法定代表人乔元,站长。委托代理人周杰,天津市房产经理站职员。原审第三人杨君,女,1984年3月29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刘艳凤(系原审第三人杨君之母),1958年1月28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上诉人杨宏光因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房产总公司将房屋承租人由杨某1变更为杨某的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6)津0103行初1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天津市河西区红霞里10门101号原为天津广播器材公司所有的单位自管产房屋。2005年5月10日,原天津市房产经理公司即现天津市房产经理站与天津广播器材公司签订《企业产住房移交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纳入公产住房管理。在涉案房屋移交前,天津广播器材公司将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杨某。

原告对此不服,于2016年8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08年12月24日,天津市房产经理公司更名为天津市房产经理站。2012年7月25日,涉案房屋承租人由杨某变更为第三人杨君。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和第三人杨君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房屋承租人由杨某1变更为杨某的行为,系天津广播器材公司所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只有对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才能提起行政诉讼。天津广播器材公司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其作出的变更承租人为杨某的行为,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宏光的起诉。

上诉人杨宏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理由是:杨某1于2005年5月31日去世,按照当时的规定,变更承租人应该在杨某1去世之后。按照天津广播器材公司和天津市房产经理公司的协议约定,2005年5月10日天津市房产经理公司已经收到并管理涉案房屋了。原审法院认定变更行为是天津广播器材公司所为错误,应当属于天津市房产总公司所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天津市房产总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房产经理站、原审第三人杨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津市房产总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接管涉案房屋时,该房屋的承租方即为杨某,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的承租人由杨某1变更为杨某属于天津市房产总公司所为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连勇

代理

审判员  曹 伟

代理

审判员  陈 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