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刑初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10月,被告人余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登记入住的宾馆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人员资料等书证,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余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登记入住并支付房费的宾馆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余某在其登记入住的铜陵市某商务宾馆407房间内容留鲍某、陈某一起吸食冰毒。2、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余某在其登记入住的铜陵市某宾馆615房间内容留鲍某一起吸食冰毒。3、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余某在其登记入住的铜陵市某宾馆405房间内容留鲍某一起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鲍某、陈某、高某、钱某、佘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检测报告书、宾馆入住记录等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多次在其登记入住并支付房费的宾馆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能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余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志晨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潘红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