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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2113号

张昊与官平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21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昊,官平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2113号

原告:张昊,男,汉族,1979年4月3日生,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被告:官平利,男,汉族,1963年6月11日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昊诉被告官平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平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12日,原告经中间人吕丽华介绍从被告处购买车库一户,坐落于白城市长庆南街50号楼14号车库,面积为23.61平方米,同时将被告车库及车库产权手续交于原告,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产权更名手续的义务。原告在办理产籍更名手续时发现被告已下落不明。致使原告无法办理产权更名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述,本庭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应否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针对审理重点出示了下列证据:1、车库交易协议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车库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实际占有车库。2、车库房本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对该车库已实际使用。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04年5月12日,原告经中间人吕丽华介绍从被告处购买车库一户,坐落于白城市长庆南街50号楼14号车库,面积为23.61平方米,同时将被告车库及车库产权手续交于原告,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产权更名手续的义务。根据原告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审理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5月12日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且在履行车库买卖合同过程中,协助更名过户是出卖人的合同附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办理车库产权过户手续,将位于白城市长庆南街50号楼14号车库(面积为23.61平方米)的车库过户到原告张昊名下。案件受理费67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楠

审 判 员  XX超

人民陪审员  黄宝权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齐百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