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3007号
原告:杨敬爱,女,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代理人:胡德根,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玉龙,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原告杨敬爱与被告王玉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敬爱的委托代理人胡德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敬爱诉称:在我经营五河县顺利达汽车租赁中心期间,被告王玉龙租用我中心车辆,欠租赁费7800元,并于2012年8月13日写下欠条。几年来,被告多次表示尽快偿还,但均未兑现。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我租赁费78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署名为王玉龙的欠条一张,证明其欠款的事实。被告王玉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在原告杨敬爱经营五河县顺利达汽车租赁中心期间,被告王玉龙租用原告所经营的车辆,欠租赁费7800元,并于2012年8月13日写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是其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玉龙应支付给原告杨敬爱车辆租赁费人民币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锐
审 判 员 夏怀兵
人民陪审员 钱晓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范大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