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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辖终21号

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荣昌县仁义镇乾翔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荣昌县仁义镇乾翔建材经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民辖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法定代表人王世峰,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昌县仁义镇乾翔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经营者夏方菊,该营业部负责人。

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昌县仁义镇乾翔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6)渝0231民初4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在《柴油购销合同》中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处理或在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选定一种)。”即约定了由被告住所地的争议解决机构来解决争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柴油购销合同》第十条中关于争议管辖的约定,既不符合申请仲裁的规定,又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该管辖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为修建渝万铁路工程的需要,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柴油购销合同》,双方在《柴油购销合同》第四条第1项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中交二航局渝万铁路土建4标项目经理部第二分部施工现场。该项目地址位于重庆市垫江县境内。因此将垫江县确定为合同履行地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周 扬

代理

审判员  隆美香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曾 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