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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2民初2519号

原告黄金荣与被告王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金荣,王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民初2519号

原告:黄金荣,女,1961年3月2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新,系开原市华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尹,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府地佳园6幢。

负责人:张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宝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金荣与被告王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新与被告王尹、被告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宝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738.62元、护理费10273.7元、伙食补助4550元、营养费4550元、误工费20852.6元、精神抚慰金28013.4元、残疾赔偿金186756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700元、二次手术费8700元,残疾辅助器具120元,共计327454.32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张丽驾驶xxxxx号燃油助力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黄金荣,由北向南行驶至102线开原市小山岗村桥北时,原告黄金荣摔入公路左侧,同时被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尹驾驶辽Mxxx**号轿车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尹负全责,张丽、原告黄金荣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1天,诊断为:左股骨开放性骨折,股直肌部分断裂,股神经皮支断裂缺损,左侧髌骨骨折,左胫骨近端骨折,左股骨远端内侧、外侧骨折,左腓骨头前部骨折,右胫骨撕脱骨折,颈髓损伤,颞下颌关节紊乱综合症,双眼钝挫伤,左眼眶外壁骨折等,并行闭合复位内固定术。经法院委托鉴定机关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给予二次手术费8700元。经查,肇事车辆辽Mxxx**号轿车实际车主也是被告王尹,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本案事故车辆辽xxxx**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原告没有收入损失,不同意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

被告王尹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我垫付了2万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一组(包括开原市金山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开原市下肥镇下汪村委会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一份),旨证明长期居住在城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因原告提供的开原市下肥镇下汪村委会证明已陈述,原告现在已经转回该村即原告户籍所在居住,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对原告交通费一节,属于原告的合理支出,被告平安财险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伤残鉴定一节,被告平安财险虽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但逾期亦未提出重新的鉴定的理由及申请,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张丽驾驶xxxxx号燃油助力两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原告黄金荣,由北向南行驶至102线开原市小山岗村桥北时,乘车人原告黄金荣摔入公路左侧,同时被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尹驾驶的辽xxxx**号轿车碾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在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1天,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81天,诊断:左股骨开放性骨折,股直肌部分断裂,股神经皮支断裂缺损,隐神经挫伤,左大腿、左膝部及左小腿软组织碾挫伤,左侧髌骨骨折,左胫骨近端骨折,左股骨远端内侧、外侧骨折,左腓骨头前部骨折,右胫骨撕脱骨折,颈髓损伤,头面部外伤,颞下颌关节紊乱综合症,双眼钝挫伤,左眼眶外壁骨折,胸背部外伤、腹部外伤等。经铁岭市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尹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丽、原告黄金荣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投保交强险12.2万元(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曾到女儿家看护外孙,事故发生后,原告回到开原市下肥镇下汪村居住,现居住在开原市下肥镇下汪村。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8日鉴定原告黄金荣因交通事故受伤,9根肋骨骨折构成9级伤残;左肋骨干骨折术后、左髌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软组织损毁伤术后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9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8700元。现原告需借助双拐行动。原告黄金荣合理损失为179648.02元,包括医药费60738.62元,伙食补助费4550元(50元/天×91天),护理费10273.7元[101.72元/天×(81天+10天×2人)],误工费8023.7元(39.14元/天×205天),残疾赔偿金72342元(12057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1万元,二次手术费8700元,营养费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120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辅助器具12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万元,被告王尹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黄金荣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标准是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2.是否应当赔偿原告黄金荣营养费;3.对原告在监护病房住两天是否应当给付护理费。对原告黄金荣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标准是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一节,原告提供了开原市下肥镇下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又回到了该村居住,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因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户口所在地与现住地均为开原市下肥镇下汪村,故原告黄金荣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是否应当赔偿原告黄金荣营养费一节,原告提供的住院医嘱已经载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全流食、半流食、软食、禁食禁水等的医嘱,且在出院医嘱中同样注明需要继续口服钙尔奇D,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一节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2000元。对原告在监护病房住两天是否应当给付护理费一节,原告住院医嘱已经明确写明护理级别,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举证不予理赔护理费的依据,故对原告的护理费一节,本院按照医院医嘱予以支持。本院对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即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尹负全责。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尹已经垫付原告医药费2万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扣除被告王尹应承担的诉讼费3256元,直接给付被告王尹,即16744元;且被告平安财险已垫付医药费1万元,故被告平安财险赔偿原告152904.02元(179648.02元-16744元-10000元)。原告黄金荣所受经济损失未超过肇事车辆辽Mxxx**所投保的保险赔偿额度,故被告王尹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黄金荣要求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金荣合理经济损失152904.02元(179648.02元-16744元-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尹16744元(20000元-3256元);

三、被告王尹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2元,由被告王尹负担3256元,原告黄金荣负担2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世宾

审 判 员  佟 伟

代理

审判员  高 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贾宇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