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6民初31号
原告:史冬霞,女,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鹏飞,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负责人:魏威,该公司经理。
原告史冬霞与被告朱鹏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
原告史冬霞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史冬霞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冬霞撤诉。案件受理费169元,由原告史冬霞负担。
审判员 周宁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卢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