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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0040号

卢炎森与郑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卢炎森,郑振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0040号

原告:卢炎森,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凌志,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奋梨,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振生,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卢炎森与被告郑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炎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凌志、彭奋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振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炎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5日,被告以建筑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签下《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息按2%每月计收。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据(收据号码:8549021)确认已收到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被告郑振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卢炎森与郑振生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5日,郑振生以建筑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卢炎森借款30万元,当日,郑振生出具一份《借据》给卢炎森,内容为:郑振生因建筑生意周转需要向卢炎森借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300000.00),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4年11月15日至15年6月15日;借款月利率2%,利息自贷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如借款人逾期不还,乙方应承担未清偿借款金额的_%的违约金。借款方的借款由担保人丙方作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方应偿还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两年。如乙方不按期归还本息的,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郑振生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指印。同日,卢炎森将30万元现金出借给郑振生。郑振生收到借款后出具一份《收据》给卢炎森。由于郑振生未按约定还款,卢炎森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卢炎森主张郑振生尚欠其借款本金30万元有借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郑振生无到庭应诉亦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卢炎森的陈述及证据,郑振生应予归还。关于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卢炎森主张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卢炎森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郑振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郑振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卢炎森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15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元(原告卢炎森已预交),由被告郑振生负担(被告郑振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 琨

审 判 员  熊 伟

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 敏何坚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