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9137号
原告:兴化市平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新文居委会马桥网点东楼36号。
法定代表人:谭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彬,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敏成,男,1968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顺建,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化市平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物业)与被告宗敏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李彬,被告宗敏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宗敏成立即支付平安物业物业费2183.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平安物业与兴化市文正公寓开发商明德置业有限公司订立文正公寓(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平安物业为文正公寓提供物业服务,直至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收费标准为物业费每月0.45元/平方米、楼宇维护费48元/年、垃圾清运费24元/年。宗敏成系兴化市文正公寓×号楼×××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21.46平方米。宗敏成拖欠2014年度至2016年度物业费合计2183.46元。此款经平安物业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宗敏成辩称:平安物业没有提供物业服务,要求收取物业费无法律依据。即使平安物业提供了物业服务,亦有不当之处。平安物业未对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进行维护,也未向宗敏成发出书面催交物业费通知,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对楼宇维护费、垃圾清运费进行约定,故请求驳回平安物业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平安物业自2013年始为文正公寓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有平安物业提供的由平安物业与文正公寓开发商兴化市明德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文正公寓(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报告、照片等证据为凭,依法予以认定。平安物业在合理期限内已事实上为该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有权要求该区接受物业管理服务的业主收取物业费。宗敏成系该区业主,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为121.49平方米,参照宗敏成与兴化市海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约定的文正公寓物业费为每年0.45元/平方米的收费标准,宗敏成应向平安物业交纳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的物业费计1968元。但宗敏成提供的视听资料可以证明,平安物业在对文正公寓管理服务过程中,未管理维护好小区的整体环境及公共配套设施,小区存在脏、乱现象,应当相应减免宗敏成的物业费。本院酌情减免宗敏成30%的物业费,即590元。因平安物业与宗敏成、文正公寓业主委员会均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平安物业主张楼宇维护费、垃圾清运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宗敏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兴化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2015年、2016年度的物业费共计13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兴化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兴化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元,被告宗敏成负担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唐昌国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林秀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