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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367号

姜立、范县辛庄镇西王庄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姜立,范县辛庄镇西王庄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民终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立,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县辛庄镇西王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范县辛庄镇西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邵希良,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姜立因与被上诉人范县辛庄镇西王庄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6民初26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姜立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的规定;本案案由是一审法院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一审法院以案由不对裁定驳回姜立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每次庭审当事人各方均出庭参加诉讼,各方对范县辛庄镇西王庄村民委员会占用姜立土地的基本事实亦没有争议,且范县辛庄镇西王庄村民委员会在与姜立签订“证明”(即双方签订的用地协议)后已自动履行了六年,一审法院以“涉案耕地权属无法认定”为由驳回姜立起诉无事实依据。范县辛庄镇西王庄村民委员会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姜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范县辛庄镇西王庄村民委员会赔偿姜立自2007年至2015年的耕地损失小麦2817斤(按每年小麦313斤计算)。事实和理由:范县辛庄镇西王庄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3月因修该村道路,经姜立所在村委会协商占用姜立耕地,约定范县辛庄镇西王庄村民委员会每年赔偿姜立小麦313斤,范县辛庄镇西王庄村民委员会按约赔偿姜立损失至2006年,之后范县辛庄镇西王庄村民委员会未向姜立赔偿占用耕地损失,经姜立多次催要未果。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姜立诉求范县辛庄镇西王庄村民委员会损害赔偿,但根据姜立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范县辛庄镇西王庄村民委员会的行为存在过错。同时涉案耕地的权属无法认定,故对姜立的诉求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姜立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姜立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姜立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6民初269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瑞峰

审 判 员  郭 海

审 判 员  田 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裴少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