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2492号原告彭检根,男,1967年3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朱静炜,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阔文兵,男,1969年10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高新区。被告阔革兵,男,1967年10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高新区。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汪腾辉,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新欣北大道聚龙花园。代表人廖成,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新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彭检根(下称原告)诉被告阔文兵(下称第一被告)、阔革兵(下称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静炜,第一、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腾辉,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7日18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赣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乘坐原告)途径泰和县水槎乡天湖山风力发电施工路段时发生侧翻掉入山崖,在翻滚过程中砸中停在施工路段李永忠驾驶的赣M×××××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第一被告、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泰和县中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赣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22.47元;第三被告在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二被告辩称:第一、二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第一、二被告没有支付医疗费等费用,但原告诉请过高。第三被告辩称,第三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第三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医疗费应剔除医保外费用。第一、二被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告的诉请不合理,第三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庭审查明,2015年12月17日18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赣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乘坐原告)途径泰和县水槎乡天湖山风力发电施工路段时发生侧翻掉入山崖,在翻滚过程中砸中停在施工路段李永忠驾驶的赣M×××××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第一被告、彭检根、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泰和县中医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244.91元;经诊断原告伤势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继续休息治疗,不适随诊。2015年12月30日,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北认字【2015】第19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赣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属第二被告所有,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2日24时止)及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为每座2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2日24时止)。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请。另查明,1、第一被告属第二被告雇员;第一被告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赣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9月。2、三被告均认可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为15天。3、原告与三被告均同意按医疗费总额的15%剔除医保外费用。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泰和县中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原告及三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雇员,其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即第二被告承担。从庭审查明事实可知,第三被告明知肇事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但仍然同意为其承保,故第三被告不能以肇事车辆没有年检为由抗辩免除其赔偿义务。赣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被告依法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244.91元,第三被告认为应扣除医保外费用。
本院认为,医疗费以正规票据为据,即3244.91元,扣除医保外费用486.74元(3244.91元×15%),对该主张本院计算为2758.17元。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7500元(5000元/月÷30天×45天),第三被告认为应按私营单位行业计算。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认。原告受伤住院必然导致误工损失,该主张应予计算。因原告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治疗,未有具体休息时间。鉴于三被告均同意原告出院需休息15天,结合原告的伤势,原告误工时间为21天(住院6天+出院休息15天);原告提交工资表拟证实其月收入为5000元,对此三被告均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工资表仅有原告等人的签名,未加盖公司印章和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特征,且原告也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社保证明或纳税凭证等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月收入5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参照2015年江西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645元计算为2683.68元(46645元/年÷365天×21天)。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737.56元(44868元/天÷365天×6天),第三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元(20元/天×6天),第三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420元(20元/天×21天),第三被告认为没有医嘱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该主张没有医嘱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
本院认为,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综合考虑原告伤势、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6399.41元。根据前述的责任划分和保险理赔规则,该款未超出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应由第三被告全部承担,在第三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后第二被告无需再支付。因医保外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雇主,故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医保外费用486.74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阔革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检根赔偿款486.7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彭检根赔偿款6399.41元;
三、驳回原告彭检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检根承担50元,被告阔革兵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爱裕
人民陪审员 胡丽萍
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邓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