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1941号原告付仪。委托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火王燃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源路宝港中心九层,组织机构代码19248242-9。法定代表人钱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小平,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明璐,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际全。委托代理人马敬超,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仪与被告深圳市火王燃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王燃具公司)、孙际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仪及委托代理人何新根,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委托代理人庞明璐,被告孙际全委托代理人马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付仪与以被告孙际全为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火王燃器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名为《深圳市火王燃器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合同书》的供需合同,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合同主要内容有:合同约定产品为:“火王”牌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吸油烟机、消毒碗柜系列产品;约定原告的经销区域为醴陵地区;约定原告年度挑战任务为40万元,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等。后于同日又签订《深圳市火王燃器具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销售回款年度完成基本任务为30万元、冲刺任务为40万元,完成基本任务被告给予原告广告年终返利8%,月度计提2%;超额基本任务至冲刺任务之间部分,年终返利10%,月度计提2%;超额冲刺任务至挑战任务之间部分,年终返利12%,月度计提2%。原告向被告孙际全提交主题为醴陵专卖店支持的申请表,被告孙际全同意签字,且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工作人员皮雄巍作为总公司的部门负责人也签字同意,申请表申请事项为:1、首款15万,装修合格后给予装修补助22500元支持,含展台展柜;2、装修费用按照不超过1000元/平方标准计算,剩余装修费用按照首款后回款额度的5%核销,核销完为止;3、因醴陵乡镇有通天然气,为支持醴陵新市场开发与产品推广,现特给予首款后回款额的8%给予核销;4、所有支持费用不折现金。原告为了履行合同,在醴陵市旺亿国际家居建材城租赁了门面,花费12.8万元装修款,装修了一个专门经营火王品牌店面进行销售。后支付15万元首款,又陆续销售了9万元的货物。在2015年12月初,因完成基本任务30万元还差6万元,被告孙际全多次打电话要原告再付6万元货款,增加6万元销售业绩。原告反复询问被告孙际全,完成销售回款基本任务后,被告根据补充协议承诺的给予原告广告年终返利8%,月度计提2%和装修补助能否到位,被告孙际全明确承诺会到位,且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的部门负责人皮雄巍也动员原告完成任务,并对孙际全承诺的支付原告广告年终返利以及月度计提的奖励和装修补助款,进行确认并承诺会兑现。于是原告于2015年12月27日汇款6万元给孙际全,又购买了6万元的货物,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年度销售的基本任务。且原告随后多次要求被告孙际全支付原告广告年终返利以及月度计提的奖励和装修补助22500元,被孙际全以种种借口迟迟未予支付。后经查明,被告以孙际全为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火王燃器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并未取得工商注册登记。原告认为,原告付款提货,现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基本任务30万元,被告孙际全本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广告年终返利以及月度计提的奖励,却迟迟不予支付,且承诺在装修合格后给予装修补助22500元,也未支付。因为被告孙际全的违约,应当支付违约赔偿金6.8万元。被告孙际全并未取得工商注册登记,以深圳市火王燃器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孙际全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的部门负责人同意孙际全以其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区域销售合同,且为其供货,并对孙际全承诺的支付原告广告年终返利以及月度计提的奖励和装修补助款进行确认并动员原告付款提货,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且在合同上盖章,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孙际全、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广告年终返利和月度计提共计3万元和装修补助金22500元,合计52500元;2、被告孙际全、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连带赔偿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68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答辩称:
一、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与被告孙际全存在经销代理关系,但从未允许孙际全以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或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合同。2014年3月11日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与被告孙际全签订了合同书,约定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授权孙际全在合同约定的长沙、益阳地区经销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的系列产品,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双方续签了合作合同,约定孙际全在长沙地区经销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产品,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两份《合同书》均明确约定了孙际全不能使用“火王”字号的销售公司开展任何经营业务,否则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孙际全承担,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有权追究孙际全的违约责任。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与孙际全合作期间,从未允许或者授权孙际全对外以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或分公司的名义签订任何合同、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亦未在长沙设立过分公司。孙际全擅自以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承诺原告的所有事项均与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无关,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上所盖公章并非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经备案合法有效的公章,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该份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上的公章进行鉴定,一旦鉴定结果认定原告提交的该份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上所涉及的公章系伪造的,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将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的权利。
二、2016年以前,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2016年,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深圳市火王燃器具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授权原告在醴陵地区经销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的系列产品,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而在此之前,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从未与原告有任何经济往来。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的销售模式系直接与代理商签订合同,只与签订了合作合同的直接代理商对接联系,并且不允许代理商以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的身份对外开展任何经营业务。而在2014年-2015年期间,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只是授权孙际全在长沙、益阳地区经销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的产品,发货的区域也未超出过上述约定的地区,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在与孙际全合作的过程中,所有的订货、发货均是与孙际全对接,从未与原告有过直接的往来。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对孙际全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全然不知。
三、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并不知悉亦从未授权皮雄巍作为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原告的任何申请。皮雄巍是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当时负责湖南、长沙片区的一个销售人员,现已离职。皮雄巍从未向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提起过原告,更未向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提交过关于原告的任何申请,皮雄巍及孙际全联合伪造虚假的申请表,并且冒充当时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营销总监王和文的签字,并加盖伪造的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的虚假公章,承诺原告的所有事项,均与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无关。事实上,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内部所有的请示事项,均须经法定代表人钱意的签字确认方可执行,从未以加盖公章的形式确认,如果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该份申请是不可能得到确认执行的。
四、原告的诉求与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毫无关系,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对此不应负任何责任。如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诉求,均是基于其与孙际全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及申请表等证据,但这些证据上所盖的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的公章系孙际全或其他人伪造的,并非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的合法有效公章,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对此均不予确认。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诉求,与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毫无关系,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对此不应负任何责任,且本案是否系原告及孙际全联合起来要求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支付莫须有的款项,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对此仍持怀疑态度。综上,孙际全冒用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纠纷,与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毫无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孙际全答辩称:
一、原告未按照供货合同的约定,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完成销售任务,不应得到广告年终返利及月度计提。根据双方签订的《深圳市火王燃器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合同书》中第三节名词定义的第七条规定,销售支持是指原告在销售被告孙际全产品过程中被告孙际全给与乙方的优惠条件、资金、物质支持。销售支持有效时间为本合同年度内或签字批复的支持时间,过期则自动作废。第十一条又约定,合同年度是指合同的有效期,而合同的有效期双方在合同的第二节的第四条已经明确约定系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也就是一个完整的2015年度。之后双方在《深圳市火王燃器具有限公司补充协议》第一条又约定原告在2015年度应完成的销售回款基本任务为30万元,完成基本任务后,被告孙际全方才给与广告年终返利8%,以及月度计提2%。但本案中,原告在2015年度仅完成了15万元的销售回款,销售回款任务完成率仅有50%,原告之所以认为自己已经完成销售任务,系因为其错误的把2014年11月期间向被告孙际全支付的15万元货款也计入了2015年度30万元的销售任务,被告孙际全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承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及义务,虽然合同是在2014年11月签订,但合同明确约定销售任务系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起算,因此,在原告未完成销售任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孙际全支付广告年终返利及月度计提共计3万元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被告孙际全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月度计提2%的奖励交付给了原告。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点的约定,月度计提用于发放常规物料,剩余部分根据完成任务情况给与凭见证资料核销,完成低于基本任务的70%的,被告孙际全即取消该项支持,并扣回已支付的费用。现被告孙际全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原告每月的销售回款计提2%,将相应价值的常规物料发送给了原告。相反,由于原告未完成基本任务的70%,被告孙际全有权取消该支持,并要求原告补交相应的对价。
三、被告孙际全已经履行了承诺,将原告的装修补助22500元,以提供同等价格的货物的形式,全部给付了原告。首先,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际全未支付该22500元的装修补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被告孙际全能提供双方完整的对账单,该对账单系被告孙际全以QQ发送的形式发送给原告,双方对此对账单没有疑议。根据对账单显示,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1日,被告孙际全已经陆续将22500元的货物发送给了原告,并做进了对账单,从应收的货款中抵扣,因此,原告已经从中享受到了该22500元的装修补助。
四、被告孙际全从未向原告承诺在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销售任务的情况下,也同意将相应的返利给付原告,被告孙际全也从未或者授权任何人对此作出过承诺。
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能证明已经完成了2015年度的销售任务,相反,根据双方的对账单可以看出,原告尚欠被告孙际全货款5630元,以及由于未完成销售任务的70%,之前被告孙际全按月提供给原告的月度计提应退还给被告孙际全。
六、原告总共支付的30万元货款中含有14040元的特价机,应当予以扣除。退一步讲,即使从2014年11开始计算30万元销售任务,原告在整个过程中也仅仅支付了30万元货款,但其中原告在2015年12月27日支付的6万元货款中,有一部分是18台特价机热水器,共价值14040元,这一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账单中也能够体现,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点明确约定,大型团购、样机、空壳机、专供机、甲方促销或文函批示特殊优惠价格产品仅计入台阶,不享受政策,因此,该特价机的14040元不应算入销售任务,那么,原告也相应的没有完成30万的销售任务。
七、既然被告孙际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违约情形,理应不支持原告提出的68000元违约赔偿金,且原告并未提供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违约金的计算金额过高。相反,原告并未向被告孙际全按约支付两万元的市场风险金,原告才应该向被告孙际全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一份签订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的《深圳市火王燃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合同书》,合同甲方为深圳市火王燃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乙方在醴陵地区经销“火王”牌然气灶具、燃气热水器、吸油烟机、消毒碗柜系列产品,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乙方年度销售任务为40万元,合作期间,乙方应交纳不低于2万元的市场风险金,若乙方在市场运作中发生窜货、乱价等恶性市场行为,甲方有权没收该市场风险金作为抵偿损失。除合同另有明确约定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能按照合同明确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履行而延迟履行义务,应当每日按照应当支付而未支付,应当交付而未交付款项或者货物价值的千分之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合同另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了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公章,同时被告孙际全作为代表人签了名,原告在乙方处签字确认。同日,深圳市火王燃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深圳市火王燃器具有限公司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本年度销售任务不低于上年度实际完成销售额的情况下,甲方将根据乙方在本年度实际销售额和对甲方销售规模的贡献来决定给予奖励支持:销售回款完成基本任务30万元,冲刺任务40万元,完成基本任务,给予广告年终返利8%,月度计提2%。超额基本任务至冲刺任务之间部分,年终返利10%,月度计提2%,超额冲刺任务至挑战任务之间部分,年终返利12%,月度计提2%。乙方连续3个月或累计5个月出现同期负增长时,甲方有权取消奖励支持,甲、乙双方合同期间终止合作或乙方未完成年终销售任务,不享奖励。大型团购、样机、空壳机、专供机、甲方促销或文函批示特殊优惠价格产品仅计入台阶,不享受政策。月度计提用于发放常规物料,剩余部分根据完成任务情况给与凭见证资料核销,完成低于基本任务的70%,甲方取消该项支持,并扣回已支持费用,乙方不得追究甲方任何责任,保证配合甲方。支持合同年度内有效,未使用过期作废,每季度为单位由营销总监批准一次,乙方同意甲方调用不超出300-3000元/次的支持费用,用于乙方五一、国庆、元旦、春节等节假日期应的物料发放。计算销售奖励办法为按发货额与回款额同步进行核算,若发货额大于回款额则以回款额计,若发货额小于回款额则以发货额计,该奖励在下年度第一季度予以结算,甲方可以选择以现金或等值物品予以结算。乙方累计三个月未完成基本任务月度分解的70%以上时,合同失效,甲方将有权招商。电热水器、壁挂炉、环保集成灶等,单独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销量、区域、代理权限。此份补充协议上亦加盖了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公章并有被告孙际全作为代表人签字,同时原告作为乙方亦签字确认。原告另提交了一份《申请表》,申请人为原告,申请事项为:1、首款15万,装修合格后给予装修补助22500元支持,含展台展柜;2、装修费用按照不超过1000元/平方标准计算,剩余装修费用按照首款后回款额度的5%核销,核销完为止;3、因醴陵乡镇有通天然气,为支持醴陵新市场开发与产品推广,现特此给予首款后回款额的8%给予核销;4、所有支持费用不折现金。该申请表上部门意见一栏签有“皮雄巍同意”,相关部门一栏签有“孙际全同意”,中心意见一栏签有“王和文同意”,总经办意见一栏加盖了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租赁了铺位并进行了店面装修,开办了火王专卖店。同时,原告于2014年11月向被告孙际全支付了15万元,2015年1月至7月陆续支付了9万元,在2015年12月支付了6万元。被告孙际全收到原告付款后,按照原告要求向原告发送订购的相应的火王产品。另根据原告提交的一份客户对账单显示,2015年12月27日原告从被告孙际全处订购了18台特价机热水器,每台780元,合计货款14040元。另查明,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称原告提交的《深圳市火王燃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合同书》、《深圳市火王燃器具有限公司补充协议》、《申请表》三份文件上所盖的公章均不是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使用的公章,并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同时称从未注册成立过所谓的深圳市火王燃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被告孙际全称上述三份文件上所加盖的印章为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员工皮雄巍私刻的印章,确认并不是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的公章。原告称因被告孙际全已确认印章为皮雄巍私刻,亦表示不需要再对公章进行鉴定。还查明,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与被告孙际全曾签订过两份《深圳市火王燃器具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被告孙际全在长沙、益阳地区销售“火王”牌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吸油烟机、消毒碗柜系列产品,合同期限分别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孙际全若为使用“火王”字号的销售公司,则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变更或注销“火王”字号的销售公司,不能以“火王”字号的公司开展任何经营业务,否则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孙际全承担,无法判定损失的,甲方有权以三百万元为基数要求被告孙际全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提交了部分订货、发货单,并称与被告孙际全合作的过程中所有的订货、发货均是与被告孙际全对接,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对接,也未向原告发过任何货物。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签订了一份《深圳市火王燃器具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原告在湖南省株株洲市醴陵市地区经销“火王”牌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吸油烟机、消毒碗柜系列产品,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同时原告称因与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签订了合同,并不能再从被告孙际全处订货,故本案主张的年终返利、月度计提及装修补助等款项不能再以货物折抵,应以现金形式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深圳市火王燃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合同书、深圳市火王燃器具有限公司补充协议、申请表、深圳市火王燃器具有限公司合同书、对账单、发货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深圳市火王燃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合同书》、《深圳市火王燃器具有限公司补充协议》虽加盖有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印章,但在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明确并非其公司使用的公章并提出申请鉴定的情况下,被告孙际全与原告均表示不需要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被告火王燃器具公司并非原告所提交的《深圳市火王燃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合同书》的合同主体。而被告孙际全在上述合同中签字确认,原告支付的款项亦直接支付至被告孙际全账户,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深圳市火王燃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合同书》及《深圳市火王燃器具有限公司补充协议》履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孙际全,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原告与被告孙际全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履行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广告年终返利及月度计提共计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际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销售回款完成基本任务30万元,给予广告年终返利8%,月度计提2%,但同时约定了特殊优惠价格产品仅计入台阶不享受政策,月度计提用于发放常规物料,支持合同年度内有效,未使用过期作废。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确显示有合计货款金额为14040元的特价机热水器,原告在合同期内仅支付了货款30万元,因此,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并不能视为原告完成了30万元的销售任务,原告并不能享受广告年终返利及月度计提。关于主张的装修补助金22500元。原告提交的《申请表》中确有约定首款15万元,装修合格后给予装修补助22500元支持,含展台展柜,但也明确载明了所有支持费用不折现金。被告孙际全主张在向原告供货的过程中已将22500元的装修补助金以等值的物品支持到了原告,并提供了对账单予以证明,虽原告对被告孙际全提交的对账单不予认可,但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对账单仅有2015年8月30日之后的交易记录,在原告拒绝提交2015年8月30日之前的交易记录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查实被告孙际全有无以提供等值物品的形式支持原告22500元的装修补助,结合双方约定的所有支持费用不折现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装修补助22500元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仪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5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苑广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洋
书 记 员 王 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