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1964号
原告:苍山县乡村丰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兰陵县车辋镇车辋村。
法定代表人:杨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英东,男,系原告苍山县乡村丰种植专业合作社职工,住兰陵县。
委托代理人:王德庆,男,系原告苍山县乡村丰种植专业合作社职工,住兰陵县。
被告:程涛,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被告:杨少侠,女,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被告:程兴宝,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被告:左艳侠,女,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被告:管向光,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被告:李晓辉,女,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原告苍山县乡村丰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程涛、杨少侠、程兴宝、左艳侠、管向光、李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山县乡村丰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英东、王德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涛、杨少侠、程兴宝、左艳侠、管向光、李晓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苍山县乡村丰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4100元(截至2015年8月25日),2015年8月25日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被告程涛、杨少侠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该借款由程兴宝、左艳侠、管向光、李晓辉提供连带担保。现该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程涛未作答辩。被告杨少侠未作答辩。被告程兴宝未作答辩。被告左艳侠未作答辩。被告管向光未作答辩。被告李晓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被告程涛、杨少侠由被告程兴宝、左艳侠、管向光、李晓辉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一份社员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8261005,并签名、捺印确认。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用途为经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8月26日,原告将借款本金100000元汇入被告程涛在原告苍山县乡村丰种植合作社的账户中,被告程涛在借款借据中签字捺印、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程涛只偿还了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6月26日的利息共计1495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程涛、杨少侠由被告程兴宝、左艳侠、管向光、李晓辉担保借用原告苍山县乡村丰种植专业合作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社员借款合同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程涛、杨少侠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程兴宝、左艳侠、管向光、李晓辉之间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原告足额将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程涛、杨少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兴宝、左艳侠、管向光、李晓辉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程涛、杨少侠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程涛、杨少侠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14950元,原告认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6月27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涛、杨少侠、程兴宝、左艳侠、管向光、李晓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涛、杨少侠偿还原告苍山县乡村丰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程兴宝、左艳侠、管向光、李晓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3652元(案件受理费2582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程涛、杨少侠、程兴宝、左艳侠、管向光、李晓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江
审 判 员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王 迪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玉娟 来自